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吳任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2萬9,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