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璋賢選任辯護人吳意淳律師(扶助律師)
陳佩慶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璋賢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璋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待交互詰問證人以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理由,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林璋賢已坦承犯行後審結在案,則被告林璋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林璋賢雖經判處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但以具保方式,應可保全被告續行日後刑事訴訟程序,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