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陳健祐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護照(號碼:200283號)各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健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偽造之被告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號碼:200283號)各1本,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扣得偽造之被告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號碼:200283號)各1本,其護照內於西元1996至1998年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共23枚及中華民國護照效期延期章均屬偽造,且該護照為被告接受通關查驗時,交與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自白書、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被告之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年5月12日移署境桃鑑憲字第1008028129號通報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