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友人 許宜珍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好樂迪KTV」附近,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附近,甲○○因懷疑乙○○繞路遠行,二人發生口角,甲○○以「幹○娘」之穢詞辱罵乙○○後(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與許宜珍利用該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車道上暫停之機會提前下車,且未付車資即行離去。乙○○見狀旋下車追趕索討車資,甲○○、許宜珍二人遂分道而行,乙○○則緊跟許宜珍之後,並在萬大路五三四巷口與之爭執,待警方據報趕到現場協調後,許宜珍始同意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而甲○○與許宜珍分道後,見乙○○逕自追趕許宜珍,即自行返回停車現場,見乙○○之計程車仍停放在車道上且引擎發動中,竟擅將該車駛往對向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乙○○放置在車內之現金五百元。嗣乙○○返回現場後,發現車輛已遭甲○○移至對向路旁,經向甲○○索討鑰匙後,發現車內放置現款之位置遭人翻動,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時、地因行車路線與計程車司機即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且在被害人乙○○下車追趕其友人許宜珍索討車資時,利用該計程車未熄火之機會,擅將該車駛至對向路旁停放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將車輛開至對向車道,並未趁機竊取車內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害人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行車路線發生口角,未支付車資即行離去,而被害人乙○○即將車輛暫停並下車追趕共乘者許宜珍,待被害人乙○○返回現場時,被告已將該車輛駛至對向路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證人許宜珍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乙○○失竊車內現金五百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參以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誣告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又證人乙○○於原審另具詰證稱:我回頭再去開車,但我車子已經離開我原本停放的地方,反而看到我車子停在我原本停的地方的對面,被告拿著我的鑰匙站在車門邊,……他把車鑰匙丟給我,他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亦坦承:返回車輛停放處,將車輛駛至路旁,等待告訴人後,始將車鑰匙交還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害人乙○○甫自證人許宜珍處索回三百元車資,衡情無再設詞構陷誣指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乙○○前揭所為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而被告甲○○既係於車門邊等待被害人乙○○,於被告甲○○至車輛停放處移車至被害人乙○○返回停車處之際,應無他人能進入該車行竊之可能。雖該車輛於被害人乙○○下車追趕被告甲○○及證人許宜珍時,曾一度暴露於任何人均得任意接近之狀態,然該車係深夜停放在車道上,引擎發動中,任何人見此異於正常停車之情況,應可預見該車司機有隨時返回之可能,當無甘冒撞見該車司機之高度風險,仍進行該車行竊之可能。顯見於被害人乙○○下車至其返回之際,被告甲○○係唯一下手竊取物品之人。故被告甲○○因不滿被害人乙○○駕車繞路,趁其追趕許宜珍之際私自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因擔心友人許宜珍之安全才返回原來停車處查看,嗣發現該車輛仍在場,引擎又處於發動狀態,才進入車內,並將車輛往路旁云云。然證人許宜珍於警詢時證述:徒步離開,在過馬路後我告訴甲○○我要自已回家了,就與甲○○分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參以證人許宜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被告與證人許宜珍係朋友關係,又無仇恨,證人許宜珍當無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之理,是被告當已知悉證人許宜珍自行返家一事,自無在該處尋找許宜珍之理,從而被告私自進入車內並將車子駛離之動機,即屬可議。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停車後取下該車鑰匙,在旁邊巷內等駕駛人出現,返回車子停放處,我看見駕駛人已經獨自一人站在車旁(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於原審供稱:那時下著毛毛雨,我一定躲在巷子還是人行道裡面,且我那時急著找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去把車子開到旁邊並在車上等他回來(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其所述亦見齟齬,是被告辯稱因擔心友人安全始至車子停放處,於移車後等待被害人云云,純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未察,以本件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指紋等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下手行竊,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先存有嫌隙、事後交還車輛鑰匙等情,因被害人之車輛脫離視線,扣除被告接觸之時間外,仍有相當期間暴露於任何人均得任意接近之情形,無法排除有他人接近之機會,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僅為新臺幣五百元,被害人損失非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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