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詹順利 (起訴書原載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男子」,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此「詹姓男子」即為詹順利,其未經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板信商業銀行票號第HM0000000號支票(支票戶名為摩叻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該支票係該公司職員乙○○前於民國95年8月11日失竊,於失竊時該支票正面之金額、日期等均未填載完成),及誠泰銀行票號第HB0000000號支票(為發票人 林國進 於95年7月間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5年8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9萬元,於甲○○持有時遭他人竊取調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由詹順利自不詳人士處收受該2紙支票後,被告與詹順利復意圖供行使之用,2人於95年8月17日,前往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由被告在前揭板信商業銀行支票正面,填載金額「貳拾伍萬元正」、「250,000」、發票日「95年8月17日」及背書後,並將該支票存入被告設於慶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惟該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退票)。嗣經乙○○、甲○○發現前揭支票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甲○○、丙○○、林國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詹順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上開支票影本2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詹順利於94年4月1日帶伊去慶豐銀行開戶,即將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取走,至今未還給被告,伊並未經手系爭支票,該2紙支票之正反面內容亦均非伊所填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前揭2紙
支票背面之領款人處姓名「丁○○」及地址「台北市○○街○○巷○號3樓」係其所寫,且在其中板信商業銀行支票正面,填載金額「貳拾伍萬元正」、「250,000」、發票日「95年8月17日」等情(偵緝字第1252號卷第15頁至17頁、聲羈字第202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24、2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前開事實,供稱詹順利曾要伊填寫支票,但並非系爭2紙支票,因時間相隔已久,伊分不清楚,於先前訊問時才會承認等語。經原審調取前開誠泰銀行支票原本,就其背面簽名、帳號、地址等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被告於邱世宗中醫診所就診病歷、慶豐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筆跡,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7年5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70018024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42頁)。又上開板信商業銀行面額25萬元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退票(偵字第24608號卷第24頁),致無法調取原本,法務部調查局以該支票影本則認為無法進行鑑定,亦有同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然依肉眼辨識,該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影本背面之簽名、帳號、地址等筆跡(偵字第24608號卷第25頁),與上開誠泰銀行支票背面之簽名、帳號、地址等筆跡,依其筆鋒、筆序等運筆特性觀之,應屬同一人所作,即均非被告之筆跡。又該板信商業銀行支票正面金額「貳拾伍萬元正」、「250,000」、發票日「95年8月17日」等筆跡,經以肉眼核視,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及被告於上開病歷、上開銀行印鑑卡上的筆跡,其間運筆特徵亦不相符。從而,依筆跡比對之結果,被告原所稱伊在上開2紙支票背面之領款人處書寫姓名及地址,並在板信商業銀行支票正面,填載金額、發票日之供述,顯非實情。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另供承曾至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云云,但此事
實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詹順利於原審審理時,業證述:「(問:你有無和被告一起去銀行開戶過?)被告在到我店裡幫忙前,跟我說過想去銀行開戶存錢,因為我當時跟她關係不錯,也叫她妹妹,她也同意,有困難會互相幫助,我當時告訴她說存錢很好,我就叫被告自己去銀行開戶,開完戶我再騎摩托車去民生東路一段、新生北路的慶豐銀行中山分行載她,但不記得載她到哪裡去了」、「(問:你有拿走被告慶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印章?)她是寄放在我家裡,是在開戶過後一個星期左右,被告就拿印章、存簿來寄放在我民生東路1段72號3樓之1的住處,至於提款卡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交給我,我幫被告保管了好幾個月,期間我有把錢存在被告的帳戶內,我是因為有欠稅捐,所以不能把錢存在自己的帳戶,我有經過被告同意,將我的錢存入她的帳戶,但都只用做存錢用……」等語,與被告供述係證人詹順利將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取走等情相符。再查,前開付款人為誠泰銀行,金額149萬元之支票於95年8月21日經存入被告在慶豐銀行之帳戶提示後,嗣於95年11月7日在慶豐銀行大安、民生分行遭人臨櫃各提領90萬元及39萬元,有慶豐銀行97年1月2日(97) 慶銀山 字第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2紙可稽(原審卷第36至39頁),經原審調取該2紙取款憑條正本,與被告前揭當庭書寫筆跡及病歷、銀行印鑑卡上筆跡,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其間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復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可稽,足認該票款並非被告所提領。另證人乙○○、甲○○、丙○○、林國進於警詢之證述,皆僅證述上開2紙支票分別遭竊之經過,並未指訴該系爭支票係交予被告。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收受系爭支票、偽造及行使該2紙支票等犯行。
㈢至於證人詹順利雖證稱其於94年4月1日開戶後幾個月已將被
告前揭慶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返還被告云云,然其亦坦承並未將被告身分證交還被告,按證人詹順利果已將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又何須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況證人詹順利亦涉嫌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刑責,其是否為掩飾自身犯行而為不實證述,並非無疑。是尚不能依憑證人詹順利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被告偵查、原審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時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犯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①被告已於審理中供承,伊依詹順利之指示開設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詹順利使用,詹順利要存提款項時,會帶伊前往銀行等語,此已足認被告參與犯罪。又被告於審理中尚供稱,伊當時住在詹順利提供之房屋,戶籍設在詹順利住處內等語,更足信被告係接受詹順利之資助,兩人關係匪淺。且證人詹順利更於審理中證述:其經被告同意代為保管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吻合。是足認被告與詹順利於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於主觀上亦有同意詹順利使用帳戶提示支票之犯意聯絡,則二人應屬共同正犯。②縱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於正犯之情節,然伊提供帳戶予詹順利時,已明知可能供詹順利或不詳人士運用作為提領非法資金之管道,猶交付之,顯已構成幫助犯,於本案中更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並無被告填載之字跡,將票款領走之取款憑條亦非被告所填寫,尚難認定被告知悉系爭支票遭盜取提示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慶豐銀行開設帳戶之時間係於94年4月1日,距本件支票遭提示之95年8月17日,相距已1年有餘,且檢視該帳戶金錢進出筆數不多,金額亦不高,均有慶豐商業銀行96年12月24日(96)慶銀山字第255號函所附印鑑卡及往來明細帳表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0頁),尚難認為被告於開設該帳戶之初即具同意詹順利不法利用該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之犯意聯絡,或得認知該帳戶於1年多之後遭他人用於不法提示系爭支票等事實,單以被告過去與詹順利之關係,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等共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內容,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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