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彰
葉高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告 李執瑋
巷2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58號、99年度偵字第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宏彰、葉高憲部分撤銷。
許宏彰、葉高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宏彰與友人 林裕翔 間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賭債糾紛,許宏彰向林裕翔多次催討未果,心生不滿,經他人引介而認識葉高憲,即委託葉高憲以暴力討債方式處理。葉高憲再找來 吳峰賢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某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參與。許宏彰並告知葉高憲稱林裕翔經營早餐店生意,於每日清晨時分出門,故於民國97年6月27日清晨4時許,許宏彰、葉高憲及吳峰賢、某成年男子等人間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許宏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高憲及某成年男子,前往林裕翔與女友 曾葵凌 共同位於新竹縣○○鄉○○街○○巷55之3號住處,在林裕翔與曾葵凌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旁等候。惟該日林裕翔因故未出門,僅曾葵凌一人欲駕車出門做早餐店生意,葉高憲與某成年男子發現曾葵凌時,即自 許宏璋 所駕車輛下車,於曾葵凌甫坐進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二人旋即出現,由某成年男子喝令曾葵凌坐至副駕駛座,葉高憲則自後座上車將曾葵凌頭部壓在車內扶手處,再由某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該車,強行將曾葵凌帶至位於新竹縣 竹北 市○○路○○○○號之明星汽車旅館,許宏彰則駕車先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葉高憲及某成年男子二人將曾葵凌帶至明星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此時吳峰賢亦抵達該處,葉高憲、吳峰賢及某成年男子在房間內對曾葵凌質問債務一事,曾葵凌隨即向葉高憲問稱是否係受許宏彰委託處理?並稱該債務是一場誤會,而且欠錢者係林裕翔等語。葉高憲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宏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認,惟許宏彰仍對葉高憲稱要與該女子處理債務,該女子須簽本票才能放人等語。葉高憲即大聲喝令曾葵凌必項簽立本票,並向曾葵凌恫嚇稱:如不簽本票就要使用不利之方式對待等語,致使曾葵凌心生畏懼,遂應允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1紙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1份,並交付予葉高憲。嗣於同日5時12分許,由某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高憲、曾葵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迨行經 明新 科技大學附近時,葉高憲及某成年男子再下車離去,許宏彰與葉高憲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曾葵凌之行動自由達一個多小並取得上開本票、契約書等物(已經許宏彰撕毀)。嗣因曾葵凌報警對許宏彰提出告訴,警方再追查得知係葉高憲等人共同犯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葵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葉高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許宏彰則承稱確有委託葉高憲處理債務關係及葉高憲等人於上開時間將曾葵凌強行帶至明星汽車旅館並令曾葵凌簽發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與葉高憲等人共同妨害曾葵凌之行動自由,辯稱:伊只是跟葉高憲報車號,有說是林裕翔、男的欠 伊錢 ,是葉高憲他們抓錯人了,伊後來接到葉高憲的電話說抓到的是女的,伊就叫他放人,是葉高憲他們逼曾葵凌簽本票及契約書的云云。
三、查:告訴人曾葵凌因其男友林裕翔與被告許宏彰有24萬元之賭債糾紛,於97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葉高憲及其同夥某成年男子強押至上址明星汽車旅館302號房,並在該房內遭恫嚇若不簽本票將遭不利,不得已而簽立面額24萬元之本票1紙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然後始經釋放等事實,為被告許宏彰、葉高憲二人所是認,並經證人曾葵凌於偵查、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鄉○○街○○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明星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5958號偵卷第24-26頁)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葉高憲對於在上開時地有與同夥吳峰賢及某成年男子共同妨害告訴人曾葵凌行動自由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被告葉高憲有為本案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許宏彰則否認與被告葉高憲及其同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緣由係因被告葉高憲受被告許宏彰委託處理債務而起,
為被告許宏彰所不爭執,被告許宏彰於原審雖即辯稱欠伊錢之人是林裕翔,本案係葉高憲押錯人,伊知道押到女的有叫葉高憲放人云云。惟此為被告葉高憲所否認,陳述如下:①被告葉高憲於原審先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許宏彰一直說是你超出他委託的範圍押錯人,有何意見?)當初我是對黑色轎車去做行動,我的資料裡車號、車牌是對的,我認為對方跟林裕翔應該脫不了關係,我事後在竹北「明星汽車旅館」內有問曾葵凌,曾葵凌也是有說她是林裕翔的女朋友,我認為押錯人,我有放她走。」、「(既然押錯人,為何還要曾葵凌簽本票?)因為當初我問他林裕翔時,她有說是她男友,曾葵凌也知道是我們是債務的事情,我承認我一開始是比較兇,但後面有跟她好好講,她才簽本票給我,如果曾葵凌死不簽,我也拿曾葵凌沒辦法。」、「(在竹北「明星汽車旅館」要曾葵凌簽本票時,你有無跟被告許宏彰確認曾葵凌叫什麼名字?)對。」、「(你們如何確認的?)我打給被告許宏彰,我問被告許宏彰是不是欠多少錢、問被告許宏彰曾葵凌是不是林裕翔的女朋友,被告許宏彰也有跟我在電話中確認曾葵凌的葵是哪個葵,被告許宏彰有問我是男的還是女的,我說是女的,我問他是否叫曾葵凌,他說對,我就請曾葵凌幫我簽本票,因為她男友欠錢,他們又一起作早餐店,總比我作白工、沒有找到林裕翔的好。」、「我將曾葵凌放回去後,我就把24萬元本票一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壹份交給許宏彰,他說一樣由我去找林裕翔,我後來不是沒有去找林裕翔,我按電鈴什麼的,他也沒有出來跟我見面,被告許宏彰要我轉達我們手上有他女友簽的24萬元本票一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壹份,但林裕翔一直沒有出面。」、「(被告許宏彰要你轉告這些事情的目的為何?)希望林裕翔認這條錢,承認這條錢,看林裕翔是否是男子漢,自己出來跟我們處理。結果林裕翔報警。」、「(被告許宏彰在拿到24萬元本票一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壹份時,有無質問你怎麼抓錯人?)有。(合議庭請被告葉高憲坦白陳述事情經過,不要隱瞞。)他說好,我們達到目的了。原本說是針對林裕翔,但他遲遲不出面,導致押到他的女友曾葵凌,既然都已經遇到曾葵凌,就讓她代替她男友林裕翔處理。」、「(由曾葵凌代替她男友處理這個方法,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被告許宏彰同意的?)我是認車不認人,就算車上的女的,我覺得跟林裕翔應該也是有關係的。」、「(這部分也在被告許宏彰的授權範圍嗎?)對。」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35頁正面、背面、136頁正面)。②被告葉高憲於本院以被告身分供稱:「「(你知不知道與許宏彰有債務糾紛的是林裕翔而不是曾葵凌?)許宏彰是把車號報給我說是開9922車號的那兩個人。」、「(許宏彰有無特別說是男生欠不是女生欠?)我印象是他是說他們兩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面)。③被告葉高憲於本院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你去抓曾葵凌是你個人有意去抓他,還是有他人指使?)是許宏彰跟我說林裕翔欠他錢,又叫黑道恐嚇他,因為我跟許宏彰是朋友,我就跟許宏彰說我去找林裕翔,我去找林裕翔好幾次,但沒有找到他。許宏彰跟我說林裕翔是三菱黑色車牌0000的車子,那是是林裕翔夫妻的車子,我就去等他。」、「(許宏彰有無跟你說找林裕翔他們夫妻兩人處理都可以?)他是先跟我說一個男的欠他錢,但是當天開車的人是一個女的。當天也是許宏彰開車載我到現場,當時是半夜,當時我不知道開車的人是誰,可是許宏彰跟我說車牌00000菱的車子,許宏彰跟我說就是找開車的人要錢。」、「(後來你看到這名女子開車,你就把他攔下,你是否有跟許宏彰確認是否是這名女子欠錢?)我有跟這名女子確認,這名女子說這條錢可能是誤會,我聽她解釋,我就跟這名女子說我不會為難你,我要找你男友,我就載她回去,我就讓她把車子開回去。當時許宏彰有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說曾葵凌是女的還是男的,他說曾葵凌是他老婆,我還問許宏彰,曾葵凌的名字如何寫的,許宏彰在電話中有告訴我。」、「(後來找到開車的人是女的之後,許宏彰有無交代你,要跟現場的女子處理他們夫妻的債務?)有,許宏彰在電話中叫我還是要跟這名女子簽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從頭到尾都是許宏彰在指使你要如何做?)對,可以這麼說。」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126頁正面)。
㈡復對照證人林裕翔於偵查中證稱:「總共是24萬元(債務)
,...許宏彰後來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不處理(債務),就找我媽媽或我家人要」、「「七月因為許宏彰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女友,我知道是許宏彰,隔天我就去許宏彰上班地方,找他理論,有動手打他,我當時跟許宏彰說我把下注的人帶出來,你又避不見面,要我那筆錢賴在我頭上,我還說你把我女友押去簽本票,這樣做對嗎,許宏彰聽到都不說話」等語(5958號偵卷第41、42頁)。及證人曾葵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除了葉高憲外,另外二個人在汽車旅館中有無在打電話?)有,但是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在打電話,因為當時我被矇住眼睛,是在我要簽本票時他們才讓我看得見,我當時有聽到他們一直在跟對方確認我的姓名,因為我一開始是寫假的名字,我是寫諧音,他們一直在電話中確認我的姓名要怎麼寫,我記我的『凌』寫成為『玲』,他們為了要確認我的名字有打電話給對方,我猜應該是許宏彰,因為許宏彰跟我以前是同事,不過我們並沒有那麼熟,他不知道我的凌是哪個凌,只知道的的名字唸起來是這樣」等語(5958號偵卷第188、189頁)。可知,被告許宏彰因認為林裕翔積欠24萬元不還,於案發前已對林裕翔嚇稱會找其家人處理,於案發後於林裕翔質問時亦未否認有指使他人強逼曾葵凌簽本票;且依葉高憲所述,渠等將曾葵凌帶至汽車旅館後,確實有以電話與被告許宏彰聯繫,被告許宏彰於知悉當天僅抓到林裕翔之女友曾葵凌時,仍指示要令曾葵凌時簽本票始能放人,二人並在電話確認「曾葵凌」之名字應如何書寫等,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許宏彰立即知悉葉高憲及其同夥等人強押之人係林裕翔之女友曾葵凌,惟其仍指示被告葉高憲須令曾葵凌簽下本票代林裕翔處理本件債務無訛,其與葉高憲及其同夥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其猶辯稱是葉高憲他們押錯人而否認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高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許宏彰雖否認犯罪,惟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核被告許宏彰、葉高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宏彰、葉高憲與未到案之吳峰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曾葵凌並無積欠被告許宏彰或其他人24萬元之債務,且曾葵凌亦無為林裕翔償還債務之義務,猶以上開不法手段強逼被害人曾葵凌開立本票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所為雖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應為其等所犯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強逼曾葵凌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二人行為已足認被害人遭受強暴、脅迫後已喪失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應係犯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人強押被害人曾葵凌至上址汽車旅館,並以上開不法手段強逼其開立本票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緣由,係因被告許宏彰與曾葵凌之男友林裕翔間有24萬元之賭債糾紛甚明,且依林裕翔、曾葵凌所述,被告許宏彰於事後並未有向被害人曾葵凌請求給付票款或履行買賣契約之作為,被告許宏彰並自稱取得後未久即將本票及契約書撕毀,可推知,被告許宏彰並無取得曾葵凌所簽本票或契約書之真正犯意,其意在以本案加害曾葵凌之方式,迫使林裕翔儘速給付24萬元債務而已,且曾葵凌所簽本票之金額為24萬元,林裕翔亦不否認其與被告許宏彰間確有24萬元之債務糾紛,據以此觀,難認被告許宏彰等人對曾葵凌所為,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以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且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雖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亦不另行論罪,理由已如上述,併說明之。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人強逼被害人開立本票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未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予論述處罰,自有未合。又被告許宏彰雖與林裕翔有24萬元債務糾紛,惟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委託他人以暴力討債,且加害對象係債務人之女友,於原審雖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而被告葉高憲有多項前科,猶不知惕悟,為求取報酬而犯本案,強押被害人女子至汽車旅館,情節非輕,原審未慮及上情,對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自嫌稍輕,且以被告許宏彰係初犯並有和被害人和解而為緩刑宣告,亦難認為恰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強盜罪云云,依前說明,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對被告許宏彰緩刑宣告為不當而指摘,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宏彰、葉高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宏彰、葉高憲二人品行、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竟以加害債務人女友之方式迫令債務人償債,實屬非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具狀向本院表示仍未走出陰霾,心有餘悸不願出庭面對被告(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身心受創甚鉅,及被告許宏彰雖已和解,惟未坦認全部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被告葉高憲有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併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執瑋、同案被告許宏彰、葉高憲、吳峰賢(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告訴人曾葵凌與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許宏彰與告訴人曾葵凌之男友林裕翔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且經多次催討未果,被告許宏彰、葉高憲、李執瑋、吳峰賢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7日4時許,由被告許宏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高憲、李執瑋,前往告訴人曾葵凌位於新竹縣○○鄉○○街○○巷55之3號住處附近,待發現告訴人曾葵凌獨自前往新竹縣○○鄉○○街○○巷口發動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葉高憲及被告李執瑋便下車走向告訴人曾葵凌,被告李執瑋並喝令告訴人曾葵凌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被告葉高憲旋即自後座上車將告訴人曾葵凌頭部壓在車內扶手處,再由被告李執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將告訴人曾葵凌帶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明星汽車旅館,而被告許宏彰亦駕車前往明星汽車旅館附近接應,期間雙方並以被告許宏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李執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於同日4時40分許,被告李執瑋、葉高憲將告訴人曾葵凌帶至明星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此時被告吳峰賢亦抵達該處,被告葉高憲、李執瑋、吳峰賢在上開汽車旅館房內遂大聲喝令告訴人曾葵凌簽立本票,被告葉高憲並向告訴人曾葵凌恫稱:如不簽本票就要使用不利之方式對待等語,致使告訴人曾葵凌心生畏懼,遂應允而簽發票面金額為24萬元之本票1紙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並交付予被告葉高憲。嗣於同日5時12分許,由被告李執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高憲、告訴人曾葵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迨行經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時,被告葉高憲、李執瑋再下車離去,共同以此方式妨害曾葵凌之自由,因認被告李執瑋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執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許宏彰、葉高憲供述、告訴人曾葵凌指述、證人林裕翔證述、證人 彭俊勝 證述、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明星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車籍查詢資料、明星汽車旅館網站列印資料1份及警員 張春福 職務報告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執瑋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電話於案發期間並不在其使用中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葉高憲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當天是李執瑋跟
我一起強押曾葵凌到汽車旅館簽立本票云云(5958號偵查卷第176頁)。惟於原審時,被告葉高憲就被告李執瑋部份拒絕證言並陳稱:因為我本身有很多的案件,有時候自己都搞得迷迷糊糊的,我沒有作證的信心,而且當時我落網時,毒癮發作未退,很糟糕,意識也不是很清楚。加上我也是本案的被告,我擔心會講到對我自己不利的部分。我落網時,身上也有槍傷,意識很模糊,想說隨便交代一下,就可以回去舍房休息,也沒想那麼多,所以我對於以前講到別人的部分,我沒有信心是不是真的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偵查中及原審歷次庭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再供稱:以我後面認罪的陳述為準,李執瑋並未參與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嗣經原審一再與其確認被告李執瑋是否有參與本次犯行,被告葉高憲仍明確供稱:我的部分有,但跟我一起犯案的人不是被告李執瑋等語(原審卷第134頁正面、背面)。由上開被告葉高憲前後供述得見,其供述前後差異甚大,被告葉高憲雖於偵查中曾經供述被告李執瑋有參與犯行,然被告葉高憲於本院已否認被告李執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葉高憲之供述既有如此大差異,其對於被告李執瑋之不利供述更應嚴格檢視之,並應有更嚴謹之證據佐證之,然本件被告葉高憲此部分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被告葉高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李執瑋之供述,尚難供做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
㈡被害人曾葵凌於檢察官99年1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被告
李執瑋同在偵查庭供被害人指認,業經被害人指稱:「(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李執瑋?)不認識。」、「(李執瑋是否為97年6月27日當天,在明星汽車旅館的那三人中的其中一個?)不是,沒有看過。」等語(5958號偵查卷第69頁)。
曾葵凌於原審再與被告李執瑋當庭對質證稱:「(被告李執瑋問:起訴書說一開始是我走向妳並喝令妳坐在副駕駛座,妳是否確定這個人是我?)(審判長諭請被告李執瑋站至法庭視訊設備鏡頭前供曾葵凌指認。)證人曾葵凌答:我的印象不是你。」、「(被告李執瑋問:起訴書講我駕駛車輛載妳去明星汽車旅館,中間總共相處一個多小時,請確定我當時有無在現場?)證人曾葵凌答:我頭被壓住了哪看得到,我就那一瞬間看一下而已。」、「(被告李執瑋問:明星汽車旅館房間內,我有沒有出現?)證人曾葵凌答:房內我就沒印象有你了。」、「(被告李執瑋問:強迫、喝令妳簽本票的人當中有我嗎?)證人曾葵凌答:喝令我簽本票的人只有一個人而已,不是你。」、「(被告李執瑋問:最後是我開車戴妳跟葉高憲離開明星汽車旅館的嗎?)證人曾葵凌答:不是,是 小高 跟「阿猴」(台語)。」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是以,證人曾葵凌自偵查中即表明不認識、沒有看過被告李執瑋,又證人曾葵凌於原審與被告李執瑋當庭對質後,且使之當庭辨識被告李執瑋面貌後,其仍清楚表示當天李執瑋並未參與。是證人曾葵凌已明確表示案發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李執瑋,則如上述,被告李執瑋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顯非虛妄,堪值採信。
㈢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中,被告許宏彰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均未提到被告李執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故證人林裕翔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許宏彰個人有找被告葉高憲參與本件犯行,證人林裕翔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執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另外,雖證人彭俊勝(即0000000000門號電話申辦人)證述該門號於97年6月初即交由被告李執瑋使用,然被告李執瑋否認於案發期間使用上開門號,而由被告許宏彰、被害人曾葵凌及被告葉高憲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執瑋當時在案發現場,且同案被告葉高憲已於審理中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期間乃其所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8頁),是該門號雖由證人彭俊勝交由被告李執瑋,然於案發期間實際使用者非被告李執瑋而是被告葉高憲使用一事尚非不足採,故被告李執瑋之辯詞應可採信。此外,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明星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車籍查詢資料、明星汽車旅館網站列印資料1份及警員張春福職務報告1份等書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李執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上開資料無法引為對被告李執瑋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李執瑋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執瑋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在現場,或有參與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未能使本院認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執瑋有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李執瑋部分之無罪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