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雯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價金合計僅有新臺幣390元,價值非鉅,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KOOL螃蟹味鹹蛋黃乾拌碗麵2碗2KOOL麻辣味鹹蛋黃乾拌碗麵4碗(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告崔雯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徒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內,趁櫃臺店員 王家彗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楊子涵 所管領、陳列在店內開放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390元之「KOOL螃蟹味鹹蛋黃乾拌碗麵」2碗及「KOOL麻辣味鹹蛋黃乾拌碗麵」4碗,得手後先放置於地板上並用衣物包裹住,而後則將上揭乾拌碗麵6碗藏匿於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店長楊子涵發現前揭乾拌碗麵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崔雯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楊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