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琨云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琨云於民國109年5月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峨眉鄉省道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北向路邊停放後,復自同路段89.2公里北上路段起駛欲左迴轉對向車道往南行駛,因駕駛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將可能與他車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其負有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有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後,始得迴轉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貿然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 張維瑞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自同向後方駛至(由南往北方向),亦貿然未履行依速限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雙方遂於台3線89.2公里處發生碰撞,而林琨云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張維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而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林琨云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林琨云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維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琨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3、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10-14、39-40頁),且有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23、27-31、43-45頁;調偵卷第9-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致生告訴人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勢,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他人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輕,然與告訴人間已就賠償金額之數額達成共識,卻終因分期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院卷第60頁),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另相較於告訴人係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行為而言,被告之過失犯行程度相對較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不為其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可言,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畢業、須扶養妹妹之小孩(院卷第59頁),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亦不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