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國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111年度偵字第2313號、111年度偵字第3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賈國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張榕玲 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靜雯 所使用郵局及行動支付號碼、告訴人蔡靜雯收到BIKI交易平台匯回獲利帳戶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 賴佳吟 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賈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3所
示被害人賴佳吟及告訴人蔡靜雯及張榕玲等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正犯遂行犯罪,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於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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