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季
謝福氣
洪伍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福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伍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春季、謝福氣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2人明知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洪伍林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不知情之 洪世昌蔡洪 彩雲( 蔡洪彩雲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周春季、謝福氣堆置、回填廢棄物。周春季即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6月9日遭查獲時止,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載運摻雜廢木材、碎玻璃、廢塑膠、垃圾等物之大批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洪伍林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堆置、回填,並由謝福氣在場指揮車輛出入、廢棄物傾倒等事宜。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09年6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及洪伍林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洪伍林稱其於警詢中之精神狀況不佳,所以隨便回答,
而且其在警詢中不知道周春季真正的名字,是員警主動告知的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⒉依本院勘驗被告洪伍林之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員警於製
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並未有何主動告知被告周春季之涉案情節,反係員警詢問「現場怎麼會有那些東西,是誰?」,被告洪伍林陳稱「啊就這個周」,員警進一步確認「周春季跟謝福氣」,被告洪伍林答稱「謝福氣是受僱而已,周春季他們進來的」,更進一步交代被告周春季與被告謝福氣之分工角色,其後員警詢問被告洪伍林之過程中,皆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時間43分12秒時,被告洪伍林向員警索取一瓶瓶裝水,詢問時間45分13秒、46分55秒時,被告洪伍林向員警表示尿急(洪伍林面帶笑容),經警將其帶往廁所及回程時,走路步伐筆直,並無左右搖晃、步伐不穩之情;另外被告洪伍林警詢過程之整體狀態:①精神狀態正常,對於警察的問題,能逐一、即時的回答;②眼神能即時隨著警察的問話,與警察對視後答覆問題;③對於未能當下聽懂的提問,亦能以「蛤」、「我就看嘸」表示聽不清楚,由警察重複提問後,清楚回答警察問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4至50頁)在卷可參。
⒊是依上開過程,均未見員警有何恐嚇、脅迫、誘導或以疲
勞訊問、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洪伍林之供述,故被告洪伍林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是以,被告洪伍林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
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洪伍林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周春季之過程,係在員警先詢問被告洪伍林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係誰的,被告洪伍林陳稱係周春季載運進來的等語,其後並詢問載運的起訖時間,被告周春季如何交付款項與被告洪伍林等情節後,員警始提供6張指認照片供被告洪伍林進行指認,同時告知犯嫌不一定在指認表內,而被告洪伍林於此情形下,仍具體指認照片編號4為被告周春季等情,有被告洪伍林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至2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4至50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伍林之指認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被告洪伍林在警詢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春季請求傳喚員警作證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福氣、洪伍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周春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介紹載運乾淨的土過去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氣、洪伍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3、290頁、卷㈡第131至132頁),並有證人蔡洪彩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洪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2、45至47、191至193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委託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00042859號函、同年9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00054612號函暨所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111年3月2日彰環廢字第1110011589號函、111年3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10015580號函暨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現勘照片等(見偵卷第49至6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0、135至139頁、卷㈡第261、275至27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周春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伍林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9年4月底
找周春季負責回填三塊厝段75之1地號土地,上面的廢棄物是周春季找來的廠商傾倒的,一台土方車到現場回填,蔡洪彩雲可以獲得500元,其可以獲得300元,約於109年5月19日周春季就開始回填工作了,地主蔡洪彩雲大概獲得4萬元,其獲利3至4萬元,是周春季當面將錢交給其,其再交給蔡洪彩雲,周春季沒有全程在場,是僱用謝福氣在場負責引導車輛進入傾倒及後續清理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福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周春季找其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場工作,周春季、洪伍林也會在現場,其係109年5月19日到現場工作,但他們之前就已經開始做了,其在現場工作約1個禮拜,當時每天都在現場,是被警察通知做筆錄才沒有再去,現場會有怪手作業,其在現場負責指揮車子、洗馬路,周春季會在現場監督,有時候其會計算進來的車子有幾台,有時候周春季跟洪伍林也會計算,司機係將錢交給周春季或是怪手司機,其當時的薪水是一天2、3千元的,但是周春季沒有給其錢,因為積欠周春季錢,所以就用來抵債,總共做了7到10天,中間休息1、2天,其在現場工作期間,一天大約1、20台車進來,而載運司機、現場怪手、挖土機都是周春季找的,現場堆置的位置就如同111年3月18日環保局函覆之現場空拍照片紅色框框的範圍;其與周春季跟洪伍林沒有任何恩怨,之前警詢筆錄提到是其回填,後來改口稱周春季的部分,是因為周春季自己有廢棄物前科,要其幫忙扛這條罪,其本來跟他說沒有關係,只要將填到別人地的弄回來,周春季說他會處理好,但後來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至301頁)。是本案廢棄物來源提供者係被告周春季,以及被告謝福氣係受被告周春季僱用至現場指揮交通、清洗車輛,所獲利益係由被告周春季收取並交付報酬予被告洪伍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伍林、謝福氣前開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洪伍林、謝福氣就自身所為犯行均自白承認,實無推卸責任之動機與必要,堪信2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⒉而本案於109年6月9日遭稽查時,被告洪伍林在場,經警提
示照片供被告洪伍林確認,被告洪伍林當場確認被告周春季及謝福氣為廢棄物來源提供者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 張俊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21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00054612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及相關陳情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洪伍林於第一時間遭稽查時,即已將廢棄物來源提供者全盤告以稽查人員及現場之員警,參以稽查當時被告周春季、謝福氣未在場,被告洪伍林並無受任何外在之壓力,且被告洪伍林係經由員警提供照片指認而確認被告周春季及謝福氣之身分,亦無任何遭誘導之情形存在,故其於稽查時之供述情節,可性度極高。而上開稽查記錄,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伍林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益證證人洪伍林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為真。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伍林雖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第一次
警詢筆錄要修正,是其委託謝福氣回填磚塊、廢棄物等物來填高土地後,再請周春季以乾淨土方覆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找謝福氣填土,而周春季是要填乾淨的土,找謝福氣的部分,是地主要給謝福氣錢,警詢筆錄當天其稍微酒醉,警察問其,其隨便回答的,不清楚頭尾,也因為警詢時精神恍惚,所以說了什麼都忘了,而且環保局稽查時,其也不知道周春季的真名,只知道他叫「高雄」,是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員警跟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㈠第302至313頁)。然而依本院勘驗109年6月9日現場稽查監視錄影及照片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現場查獲之錄影與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記載一致,主要樣貌和稽查報告所附照片一樣,現場有混雜的廢磁磚、廢磚塊、塑膠、手套、樹枝,如後附照片所示,稽查時,被告洪伍林有提到現場已經有200台車進來填土,每台車收5百元等語,與稽查報告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勘驗紀錄暨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12、135至153頁)附卷可佐。可見本案現場所堆置之物品,已有混雜廢磁磚、廢磚塊、塑膠、手套、樹枝等情。而此亦經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張俊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現場查獲之廢棄物,大部分都是D0599,簡稱是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即夾雜塑膠、廢木材、雜物垃圾,而洪伍林所稱比較乾淨的土,就是現場兩側看起來夾雜比較不那麼嚴重的土方,比較像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但因為沒有相關證明文件,所以也是廢棄物,只是是屬於R類營建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21頁)明確。足見本案現場所堆置之物品,確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是證人洪伍林前開證稱委由被告周春季載運乾淨土方乙情,即與現場情形有別,則其此部分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⒋又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14日派員現勘,現場並
無乾淨土方,估算現場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約4,133平方公尺、體積約9,800立方公尺,經對比鄰近土地,本案土地地勢有遭斷高約1.5-3公尺不等,以40呎貨斗(54立方公尺)容積換算載運車輛約為180車次以上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10015580號函暨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現勘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在卷可佐。亦係清楚回覆現場並無乾淨之土方,且依照估算之數量,可見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散布面積廣泛、數量龐大,更加顯現出證人洪伍林前開證稱係委由被告周春季提供乾淨土方乙情不足為採。
⒌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本案廢棄物之來源者確係
被告周春季乙情,應可認定。至被告周春季前開辯稱:係提供乾淨土方乙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春季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僅刪除第2項)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被告周春季、謝福氣所為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回填土地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周春季、謝福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洪伍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周春季、謝福氣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周春季、謝福氣所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內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周春季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謝福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2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2頁),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2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周春季前除累犯之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外,尚有其
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仍再與謝福氣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上述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而被告洪伍林貪圖小利,竟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所為均不足取; 復衡 以被告謝福氣、洪伍林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春季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周春季為專科畢業、被告謝福氣為高中肄業、洪伍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上開廢棄物迄今尚未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伍林前開於現場稽查時證稱:總共收
了2百多台車,每台車收5百元等語,以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估算現場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約4,133平方公尺、體積約9,800立方公尺,經對比鄰近土地,本案土地地勢有遭斷高約1.5-3公尺不等,以40呎貨斗(54立方公尺)容積換算載運車輛約為180車次以上等情,有該局111年3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10015580號函暨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現勘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現場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為180至200車次,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確認實際之車次,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現場載運廢棄物之車次為180車次。而每車次收取500元,故本案被告3人總共獲得9萬元(180*500=90000)之報酬。
⒉被告洪伍林於警詢中供稱其該次獲利為3至4萬元,基於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洪伍林之獲利為3萬元。⒊被告謝福氣自稱:係因積欠周春季金錢,而受周春季指示
前去現場幫忙等語,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謝福氣就該次犯行有何報酬,即認定被告謝福氣尚未取得實際之報酬。⒋被告周春季為本案之統籌,是扣除被告洪伍林前開3萬元之
獲利後,剩餘之6萬元(9萬-3萬=6萬)即為被告周春季之犯罪所得。
⒌從而,被告周春季、洪伍林分別獲得6萬元、3萬元之報酬
,雖均未扣案,惟仍屬本案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謝福氣的部分,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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