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筵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甲○○(另案審理中)分別加入少年陳○華(民國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為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由丙○○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甲○○擔任收水角色,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車手所取得財物之工作。丙○○、甲○○與少年陳○華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要申請戶籍謄本」等語,並讓乙○○與該申請人通話,之後電話轉交予該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聽後,乙○○表示其不認識該申請人,該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表示要幫忙乙○○報警,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為陳警官並佯稱「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涉及毒品、侵占等案件,其個人之珠寶財物、金融帳戶等物品都是證據,要交給法院保管,會派人前往收取」等語,之後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住處(地址詳卷),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包裹1袋【其內裝有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乙○○申辦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金融卡及存摺、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2本、乙○○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2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飾品(金項鍊4條、金戒指5只、金手環6只、寶石墜子3只,價值共計15萬元)等物】交付予丙○○,丙○○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成功公園第二停車場公廁內,將黑色背包1只(其內裝有上述乙○○交付之物品)放置在公廁隔間內,此時少年陳○華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上址公廁內,拿取該黑色背包,之後少年陳○華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與復興三路之路口附近,將該黑色背包1只,放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甲○○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2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鄧宇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抵達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之上述黑色背包,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乙○○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述過程丙○○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甲○○可獲得10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1月4日晚間11時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並搜索扣得丙○○所有之手機1支,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甲○○、少年陳○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乙○○、證人 周峻億 、鄧宇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BLL-7150)。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但已在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乙○○被騙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因此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提款卡而提領款項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67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多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甲○○、少年陳○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
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中母父離異、都是跟奶奶住,加入詐騙集團前從事物流大夜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自承:本案領取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