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原告 柳玉雲 被告 楊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22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源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路口,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左手雙膝右腳踝左腳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55萬7,51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萬3,46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原告因傷需人看護,由家人看護2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萬4,000元計算。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8,050元。
5.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需再次手術取出骨內固定物,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不僅承受肉體上之痛苦,更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的金額過高,且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3,46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鎖定型骨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檢查及治療共2日,共計7次接受門診追蹤治療,骨頭尚未癒合,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宜休養至術後6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其後續休養需人照顧為真。又原告生活上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是原告主張家人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2個月共13萬2,000元,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之工作為賣襪子、打零工,然於事故發生後,因受有上開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無薪資證明,可以用基本工資計算等語,並提出上揭診斷書為佐。衡以原告受傷程度、就醫紀錄等情,其確有休養及進行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事發當時年齡為62歲,具有勞動能力,應認其每月可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以110年1月1日施行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6=14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萬5,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機車維修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出廠,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15日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7日,已使用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06元【計算式:1萬8,050元×0.536×(1/1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計為1萬7,244元【計算式:1萬8,050元-806元=1萬7,244元】。
5.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6,704元【計算式:6萬3,460元+13萬2,000元+14萬4,000元+1萬7,244元+10萬元=45萬6,70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8,352元【計算式:45萬6,704元×50%=22萬8,3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請求,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