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2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佑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佑威於民國110年7月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王詩鈞葉名傑 (以上2人由本院先行審結)、 黃龍山林俊杰 (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丁 」、「蟾蜍王」、「 廖偉智 」、「小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予 劉晉杰 ,陸續假冒中華電信職員,健保局人員、 王淑芬 警員、 張正中 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佯稱劉晉杰涉嫌洗錢案件,財產將遭凍結云云,致劉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51分,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股票存摺、富邦銀行金融卡同收在一信封袋內後,放置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後厝二巷口,「小麥」負責事前規劃指揮,黃龍山、林俊杰、王詩鈞在現場附近觀察、把風,蔡佑威及葉名傑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該巷口假意先至劉晉杰置放信封袋地點旁之攤販購買鳳梨後,葉名傑陪同蔡佑威,由蔡佑威經過該巷口拿取置放在該巷口之信封袋後交予林俊杰,林俊杰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某修車廠將上開信封袋交給「小麥」,「小麥」拿取信封袋內48萬元中之10萬元給林俊杰、各7萬元給蔡佑威、葉名傑,餘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晉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晉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佑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王詩鈞、葉名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共犯黃龍山、林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晉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王詩鈞、葉名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依被告、同案共犯王詩鈞、葉名傑、黃龍山、林俊杰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中獲得7萬元之報酬,並返還其中3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惟於本判決宣判時,尚未履行,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所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已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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