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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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彭啓榮 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彭啓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彭啓榮(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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