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C212587號)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吳瑞軒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2月2日18時50分許」更正為「110年2月6日18時5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吳勝翔」更正為「吳瑞軒」。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401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之前已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執行毫未促其深刻反省或警惕、收斂,根本不生效果,復經綜合斟酌本件所有犯罪情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以裁量後,足認就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其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吳瑞軒」之署名1枚,亦同時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根聯上,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移送聯、存根聯本身部分,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方,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被告吳勝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彰化縣○○鄉○○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翔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竊盜、公共危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吳勝翔於110年2月2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該路段功垂橋時,因闖紅燈違規而為警攔查,詎吳勝翔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前女友之胞兄吳瑞軒之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楊國章 提供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吳瑞軒」之署名(並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根聯,共1式3份),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後,交還執勤警員楊國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舉發、確認駕駛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吳勝翔。
二、案經吳瑞軒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翔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 吳麗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吳瑞軒」署名,具有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卻仍執意冒名並在其上偽造署名,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其於偽造該簽名後,交還執勤員警收執,係表彰其為吳瑞軒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同為冒用告訴人「吳瑞軒」名義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前案之執行未生悔意,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故請予以加重其刑。偽造之彰化縣○○○○○○○道路○○○○○○○○○○○○○號:第I3C212587號)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吳瑞軒」署押各壹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彥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