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標示
編號三○三之A○○二面積壹佰零玖點肆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及編號三○三之A○○一面積陸拾點參貳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
除,並將該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桃園縣○○鎮○○段○○○○號(下稱30
1號)土地於10餘年前,由伊之祖母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時
,基於尊重長輩且念及被告為伊表兄之情誼,多年來即任由
被告使用,而被告亦在該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
皮屋),嗣因伊結婚生子,家中食指浩繁,而向被告訴請返
還301地號部分,並經鈞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6號判決,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系爭鐵
皮屋亦占用同為原告所有之同地段之30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且被告於屋裡、屋外堆置許多廢棄物,然因前訴
漏未主張,致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伊祖母當年
僅同意借用301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此乃被告於使
用301號土地時,藉時無權占用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對伊
亦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亦已主張收回自用,於97年
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借用關係,爰依民法第472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同意伊無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使用,且從未向其收取租金,每年之房屋稅亦係由其繳納,
伊已善意使用10年以上,可以民法第770條主張繼續使用云
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301號土地於10餘年前,由伊之祖母
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嗣因伊結
婚生子,家中食指浩繁,而向被告訴請返還301地號部分,
並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6號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
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
為證;而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於前開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際
,始發現系爭鐵皮屋亦占用系爭土地,而伊祖母當年同意出
借予被告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故被告為無權占用,
業據原告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照片10
幀、及前開終止借用關係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且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亦有勘驗筆錄
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上堆
置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
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
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
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
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78
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將系爭土地借
貸予被告後始因結婚生子而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
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已於前開存證信函
中表明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之通知,應堪認已有向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終止。
(二)被告雖辯稱其每年均有繳納房屋稅及願意向原告購買或承
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抗辯每年均有繳納房屋稅之
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然此與原告提供
借用物間並不具有對價之關係,亦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仍屬無償,並未因此而變更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係使用借貸
契約之性質;又被告表示欲向原告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之
意思,亦為原告所不同意,則被告以此等為由,拒為系爭
土地之返還,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已善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一、二十年之久
可依據民法第770條主張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民
法第770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可知適用10年取得時效而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須自始善意且無過知,且占有人須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時,始有適用
前開條文之可能。惟被告自始皆知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其並非以所有意思而為占有,且系爭
土地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以此為由,拒為系
爭土地之返還,亦無理由。
(四)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伊
自得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搭建之地上
物拆除,且將該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編
號303之A002面積109.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30
3之A001面積60.32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坐落
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關於民法第767條請求權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因原告係請求本院就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者判斷,是該部分
自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新 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