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松增 原名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3日向尹購買金寶生命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設於臺北縣萬里鄉 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共8座並取得使用權狀,應支付尹價金
新臺幣(下同)共48,000元,而雙方於96年4月13日所簽訂
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被告若需土地持份者需另行繳交費用,且訴外人
金寶公司亦已將永久使用權狀寄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依
約給付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96年間向原告購買金寶公司設於臺北縣萬
里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8座,然因原告與訴外人
即被告之弟弟 詹益樹 有債務糾紛,而訴外人詹益樹亦對被告
尚有債務未清償,再加上報章媒體於96年9月2日報導金寶
生命公司有吸金之情事,且原告於交易時僅口頭告知伊購買
塔位,並未說明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故伊要求原告需給
予塔位所有權後才願意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曾於96年4月13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轉讓金寶
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萬里鄉福田妙國生命紀
念館專案系爭塔位共8座,被告應支付原告轉讓價金48,0
00元,而原告業交付前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共8張,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契約書1
張、永久使用權狀8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嗣因原告之友即訴訟代理人乙○○曾委託訴外人詹益樹承
攬整修祖墳之工程,尚積欠工資66,600元未清償,經原告
、被告、詹益樹、乙○○共同於96年9月2日協談後,原
告同意將乙○○積欠詹益樹之債務66,600元自被告及詹益
樹積欠原告之轉讓價金中抵銷,經清算後,約定被告及詹
益樹僅需給付原告77,400元(計算式:96,000+48,000
-66,600),兩造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份(以下簡
稱系爭和解契約),此業經兩造到庭陳述,並有兩造簽立
之買賣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亦堪信屬實。
(三)本件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又於96年9月2日另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是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
為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而解除契約。另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
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
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
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另按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
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
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0年字第18
07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於96年9月2日訂定系爭和解契約時,固
曾以口頭約定被告及詹益樹應於1週內付款予原告,然觀
諸前開和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及當事人之意思,並無若未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意,亦未以
『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給付』為系爭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縱有遲延履行之情事,原
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3、次查,本件被告於訂定和解契約後遲延未予清償,原告固
於97年3月13日以蘆竹郵局存證信函第236號通知被告及
詹益樹,並記載:「本人 嚴瑞章 (即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轉讓福田妙國塔位與甲○○(即被告)小姐8座、詹益
樹先生16座。…貨款共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至今未付。茲
因詹益樹先生與介紹人乙○○先生有債務糾紛,為早日平
息糾紛自願由貨款扣抵,96年9月2日以柒萬柒仟肆佰元
達成協議並口頭承諾一星期內將款項入本人帳戶,惟至今
並未見兌現,故此協議已自然作廢本人不予承認特此通知
。」,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然觀諸前開存證信函
「此協議(指系爭和解契約)已自然作廢本人不予承認」
之內容,尚難認原告係以催告之意思表明被告應為之給付
之意思,本件原告於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債務後,
既未為催告,亦未能指定相當期限命被告履行合約,與前
述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
4、另查,原告雖又於97年8月間以台北永春郵局第856號存
證信函催告詹益樹,並記載:「本人嚴瑞章(即原告)於
民國96年4月轉讓福田妙國塔位與甲○○(即被告)小姐
8座、詹益樹先生16座。…96年9月2日以柒萬柒仟肆佰
元達成協議唯至今並未見兌現限函到3日內付清協議貨款
否則終止和解協議,特此通知。」,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
1份在卷可稽,然觀之該存證信函所寄發之對象僅為詹益
樹,並無對本案被告為相同催告之意思通知,且依前開民
法第258條之規定,原告此次之解除權行使並未對系爭和
解契約之相對人全體為之,是以原告之解除權行使,對被
告並不生效力。
5、綜上所述,兩造於既已於96年9月2日訂定和解契約,雖
被告確有遲延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合於民法第254條、第258條之規定,難認已生合法
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合法解除
系爭和解契約之積極證據,應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效力
迄今仍有效存續。
(四)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
之效力。而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
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
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兩造間於96年9月2
日訂定和解契約之內容,係將乙○○積欠詹益樹之債務與
被告及詹益樹積欠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後結算,認被告及
詹益樹應於一週內給付原告77,400元,已如前述,則應認
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係屬新創設之法律關係,又兩
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迄今既仍有效存續,則應依該和
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原告
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再依原來之系爭塔位轉讓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轉讓塔位之價金4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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