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6日訂立信用借
貸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並於次月相
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被告自97年5月27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61,104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生
活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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