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1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
3日在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
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
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1年2月15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5月
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5,581元,及其中本金35,5
81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原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7,60
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與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
約展延,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
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
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181,502元
,及其中本金181,502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5月11
日止,尚餘217,0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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