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7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9,774元,依契約書第7條約
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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