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俊宏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葉俊宏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3年12月7日因逾期審驗經註銷,且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猶於103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至該路之33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該路339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北向南車道路旁,由西向東起駛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葉俊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何○○機車右側車身,致何○○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上及左上正中門牙脫落、右上及左上側門牙側方移位、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股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嘴唇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葉俊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詳後述),然上訴人即被告葉俊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39頁反面、第57、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4日之勘驗筆錄暨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9日之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3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4年1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合格考領之職業小型駕駛執照於93年12月7日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且於103年8月29日始申辦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7月24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6頁),惟依被告曾考領合格職業小型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所行駛之前揭路段行車速限係時速50公里等情,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且衡諸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何○○機車右側車身,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於中山路339號前之北向南車道路旁,由西向東起駛欲穿越馬路時,未禮讓行進中被告之車輛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均認:告訴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超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在卷可稽,鑑定書意見亦同此結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查被告原合格考領之職業小型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逾期審驗1年以上,而於93年12月7日受逕行註銷處分,且遲至103年8月29日始申辦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被告於肇事時所持為註銷之駕駛執照,係屬無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6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及同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被註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此與其駕駛技術良窳無關,是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車,應認係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交簡上卷第40頁反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係屬無照駕駛,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詳查,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分則加重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究,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雙方嗣後調解成立之事由(詳後述),惟被告既有前揭加重量刑事由,是本院仍認原判決之量刑適當,併予指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原領有聯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知之甚明,且有相當之駕駛技能及經驗,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逾期審驗經註銷後,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疏失,且告訴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3-46頁),告訴人亦委由其母親 蔡淑虹 出庭,重申上述意見(見交簡上卷第58頁、第6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可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完畢,為使告訴人獲有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負擔,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