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告 鍾光先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被告 譚正中 兼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被告譚玉鳳即 譚錦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譚玉鳳即譚錦鳳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譚錦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譚正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譚玉鳳即譚錦鳳之遺產管理人於譚錦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譚正中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譚玉鳳即譚錦鳳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譚正中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譚錦鳳(已於102年5月23日死亡,譚玉鳳為譚錦鳳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譚玉鳳、譚正中三人為胞姊弟,於民國101年間共同經營「同濟堂藥粧有限公司」,而以開發新商品及投資副業亟需資金為由,陸續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並交付由 三迤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司,法定代理人譚正中)簽發之支票或客票共18紙(發票日期、金額詳附表一)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另交付由三迤公司簽發之面額共計105,000元支票7紙(發票日期、金額詳附表二)以支付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8所示支票,係譚錦鳳生前與譚玉鳳、譚正中共同向伊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支票,則係譚錦鳳死後,譚玉鳳、譚正中共同向伊借款所簽發,詎被告用以支付利息部分之7紙支票均遭退票,而借款本金370萬元部分,其中之100萬元亦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220萬元借款,請求譚玉鳳、譚正中二人返還借款150萬元及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譚玉鳳、譚正中應共同給付原告1,605,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譚正中、譚玉鳳沒有積欠原告3,805,000元,譚錦鳳有沒有向原告借款不清楚,而譚錦鳳是盜開三迤公司支票,譚正中就算簽名,也是以三迤公司名義簽名。譚正中受原告欺騙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原告聲稱三迆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三迤公司之前曾錯誤支付原告1,349,200元款項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譚錦鳳(已於102年5月23日死亡,譚玉鳳為譚錦鳳之遺產
管理人)與譚玉鳳、譚正中三人為胞姊弟,三迤公司之負責人為譚正中。
㈡原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
司,負責人譚正中)簽發之支票或客票共25紙(發票日期、金額詳附表)均未兌現。
㈢下列單據所示「譚正中」簽名為譚正中親自簽名,並取得款項:
⒈譚正中簽發「102年6月15日借用壹拾伍萬元正」⒉譚正中簽發102年6月26日⑴借貳拾萬元,已付12000元利息。⑵XA0000000到期日102年12月25日。
⒊譚正中簽發「102年8月26日譚正中借用新臺幣貳拾萬元,
9、10月利息已付103年2月25到期」⒋譚正中簽發「102年9月6日譚正中借用新臺幣叁拾萬元,
103年9月5到期」。⒌譚正中簽發102年10月11日譚正中借用新臺幣10萬元,收3個月,103年5月10日。
⒍譚正中簽發2012年10月17日譚正中場長借用柒萬元正。
⒎譚正中簽發103年10月21日譚正中場長借用捌萬元正。
⒏譚正中簽發103年2月21日借支10萬元,103年3月21日到期。
⒐譚正中簽發103年2月24日借支10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2,200,
000元及利息?㈡原告得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譚玉鳳、譚正中連帶返還原
告1,500,000元及利息?
五、原告得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2,200,00
0元及利息?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者,應就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內容及金錢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且僅提出他造簽發之支票而別無其他證據,尚難證明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譚錦鳳簽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對原告與譚錦鳳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譚錦鳳先後於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5日,分別向原
告各借款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譚錦鳳書立之借據、三迆公司簽發之支票(本院卷第40頁、第8頁背面)為證。觀諸以譚錦鳳名義於102年4月2日書立「102年4月
2日同濟案譚理事長借叁拾萬元,支票交換PA0000000,玖仟元另交PA0000000,叁拾萬支票」。9/4先5月收支票五張。及於102年4月25日書立「四月廿伍日,譚理事長借用叁拾萬元正,開支票000000000,103年4月25日,先付兩個月18,000元」,核與三迆公司簽發票據號碼P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張、帳號000000000、票據號碼CA0000
000號,簽發日期103年4月25日支票1張所載內容相符。又三迆公司所簽發之上開2張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譚錦鳳於102年4月2日、102年
4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60萬元,且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借款,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譚玉鳳、譚正中2人,係與譚錦鳳共同借貸。
⑵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18所示支票,亦係被告共
同向原告借貸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雖係三迆公司所簽發交予原告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惟因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且被告亦否認係因借貸契約而簽發,是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因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所載金額之借貸合意,及原告確實交付該等支票金額予被告。至證人即兩造友人 周天畏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錢都是譚錦鳳出面借的,都說是同濟堂要用,錢就由譚錦鳳分配使用。原告剛開始只有跟譚錦鳳接觸過,說同濟堂需要錢,原告願意幫助同濟堂,第一次介紹時,伊在場,原告與譚錦鳳談好金額跟利息,後來原告有說要借錢給譚錦鳳,好像是50萬元,原告有告知伊已籌到錢,後面借款伊即沒有參與,也不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證人 盧虹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都以相同的手法跟別人借錢,借了之後都不還,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借錢給被告,一開始譚錦鳳一手處理譚錦鳳個人跟公司的財物,譚錦鳳過世後,就譚玉鳳出面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依證人周天畏、盧虹霓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譚錦鳳以譚錦鳳或三迆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尚不能證明譚錦鳳、譚正中或譚玉鳳於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是尚難僅以證人周天畏、盧虹霓之證述,即遽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均屬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主張譚錦鳳向伊借款600,000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原告得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譚玉鳳、譚正中連帶返還原告1,500,000元及利息?㈠原告主張譚正中、譚玉鳳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支票、譚正中簽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0頁),譚正中雖不否認確實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4、16至17款項,然辯稱係受原告詐欺而向原告借款,且係以三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三迆公司亦已錯誤支付原告金額等語。經查:
⑴譚正中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4、編號16至17所示日期,
分別向原告各借款如附表一編號8至14、編號16至17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譚正中書立之借據、三迆公司簽發之支票(本院卷第9至11頁)為證。核與譚正中自認確實書立該等借據,並確實自原告處取得款項等語相符。再觀諸譚正中親自簽名之借據(同上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41至49頁)上記載至多僅記載譚正中場長,均未提及三迆公司,而如以三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應係以三迆公司負責人名義書立,而非以場長名義書立,是譚正中辯稱係代表三迆公司名義借貸,尚非可採。又譚正中交付原告三迆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4、編號16至17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譚正中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4、編號16至17向原告借款合計130萬元,且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借款,係譚正中、譚玉鳳共同向原告借貸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譚玉鳳確與譚正中共同向原告借貸。
⑵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亦係譚正中、譚玉鳳
共同向原告借貸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雖係三迆公司所簽發交予原告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惟因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且譚正中、譚玉鳳亦否認係因借貸契約而簽發,是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譚正中、譚玉鳳間係因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所載金額之借貸合意,及原告確實交付該等支票金額予譚正中、譚玉鳳。至證人周天畏、盧虹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如前述,至多僅能證明譚錦鳳以譚錦鳳或三迆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尚不能證明譚正中或譚玉鳳於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譚正中向原告借款支付利息
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觀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3年2月間,然依附表一編號8至14、編號16至17所示譚正中向原告之借款時間,均在102年6月之後,則譚正中既尚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支付借款之利息所用,則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譚正中係受原告詐欺而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原告
向譚正中佯稱三迆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三迆公司亦已錯誤支付原告1,349,200元款項等語。依被告所述,譚正中向原告借款,係為清償三迆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然衡諸常情,譚正中係三迆公司之負責人,無論三迆公司或譚正中向原告借款,對原告而言,積欠原告之債務均仍存在而未清償,原告應無借款予譚正中,再由譚正中以三迆公司名義清償予原告之必要。又三迆公司縱曾支付票款予原告,然尚無證據證明三迆公司曾經兌現之票款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至14、編號16至17之借款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原告主張譚正中向伊借款1,300,000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譚玉鳳即譚錦鳳之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譚正中給付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9月1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譚玉鳳即譚錦鳳之遺產管理人、譚正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周天畏、 洪三笏李文和 ,因均非親眼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人證,而被告聲請調取三迆公司票據承兌資料以證明係三迆公司簽發票據交付予原告之票據,亦與本件借款無直接關連,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借款日│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號││││││├─┼───────┼─────┼────┼───────┼─────┤│1│101年初│CA0000000│三迤公司│101年04月30日│10萬元│├─┼───────┼─────┼────┼───────┼─────┤│2│101年初│CA0000000│三迤公司│101年04月30日│10萬元│├─┼───────┼─────┼────┼───────┼─────┤│3│101年11月6日│C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11月06日│50萬元│├─┼───────┼─────┼────┼───────┼─────┤│4│101年11月9日│C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11月09日│50萬元│├─┼───────┼─────┼────┼───────┼─────┤│5│102年3月31日│P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3月31日│40萬元│├─┼───────┼─────┼────┼───────┼─────┤│6│102年4月2日│P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4月01日│30萬元│├─┼───────┼─────┼────┼───────┼─────┤│7│102年4月25日│C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4月25日│30萬元│├─┼───────┼─────┼────┼───────┼─────┤│8│102年6月15日│C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12月15日│15萬元│├─┼───────┼─────┼────┼───────┼─────┤│9│102年6月26日│X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12月25日│20萬元│├─┼───────┼─────┼────┼───────┼─────┤││102年8月26日│A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2月25日│20萬元│├─┼───────┼─────┼────┼───────┼─────┤││102年9月06日│X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9月05日│30萬元│├─┼───────┼─────┼────┼───────┼─────┤││102年10月11日│X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5月10日│10萬元│├─┼───────┼─────┼────┼───────┼─────┤││102年10月17日│X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5月16日│7萬元│├─┼───────┼─────┼────┼───────┼─────┤││102年10月21日│X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6月20日│8萬元│├─┼───────┼─────┼────┼───────┼─────┤││103年01月15日│PA0000000│三迤公司│104年01月15日│10萬元│├─┼───────┼─────┼────┼───────┼─────┤││103年02月21日│P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2月21日│10萬元│├─┼───────┼─────┼────┼───────┼─────┤││103年02月24日│P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2月23日│10萬元│├─┼───────┼─────┼────┼───────┼─────┤││101年初│PA0000000│ 柯由美 (│101年06月04日│10萬元│││││即雪膚樂│││││││企業社)│││├─┴───────┴─────┴────┴───────┼─────┤│合計│370萬元│└────────────────────────────┴─────┘附表二┌─┬───────┬────┬───────┬─────┐│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號│││││├─┼───────┼────┼───────┼─────┤│1│X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2月02日│9,000元│├─┼───────┼────┼───────┼─────┤│2│X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2月05日│24,000元│├─┼───────┼────┼───────┼─────┤│3│P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2月06日│12,500元│├─┼───────┼────┼───────┼─────┤│4│P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2月12日│10,000元│├─┼───────┼────┼───────┼─────┤│5│P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2月15日│17,500元│├─┼───────┼────┼───────┼─────┤│6│P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2月15日│29,000元│├─┼───────┼────┼───────┼─────┤│7│PA0000000│三迤公司│103年02月15日│3,000元│├─┴───────┴────┴───────┼─────┤│合計│1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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