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4號、第2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更名前為 李佳珍 )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先後在花蓮縣○○鄉○○路○段137之1號其經營之「佑泰免洗餐具行」,召募如附表(一)所列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2組(起會時間、期間、會員人數、開標日期、開標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每次開標由會員書寫姓名及利息之標單後,再提出競標,以標金利息最高者得標;其他活會會員則扣除標金利息數額,再給付會金予會首轉交當月之得標會員,死會及會首則每月繳交會金2萬元,由會首轉交予得標者;詎甲○○因其經營上開免洗餐具行長期虧損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6月25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連續以其冒名入會之其母 李林 梅子 (嗣更名為 林梅芝 )、其弟 李憲政 及跟會會員乙○○等名義詐標會員之會款,每次詐標均以私自在標單上偽造上開 李林梅子 或李憲政或乙○○之署名及參加競標之利息等文字之標單,並行使該標單以參加競標之方式得標(標單則於開標後由甲○○丟棄致未能扣案),足生損害於李林梅子、李憲政、乙○○等人及附表一所示其他互助會成員對於互助會運作之正確判斷與信賴;嗣甲○○乃向 張春木 、丁○○等活會會員謊稱係上開人等得標,並向其等活會會收取會款,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乃繳交會款予以甲○○,其先後冒標5次之互助會、時間、偽造標單之會員名稱、競標利息、詐得活會之會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詐得0000000元之會款,嗣因甲○○於95年4月間,因其已無法週轉,乃分別開票支付上開活會款項,到期均無法兌現,其並於同年5月藉故停止互助會之運作,且避不見面,始為張春木等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春木、丁○○、乙○○等人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木、丁○○、乙○○及李憲政、李林梅子分別於偵查中指陳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春木、丁○○、乙○○提出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單共
4紙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及本票數紙,與被告書立之債務及償還明細表、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均詳如附件),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係上開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以偽造互助會會員名義及標金之標單,提出行使,向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顯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人及各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會員名義及標金於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每次冒標犯行向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3、4之偽造李林梅子、李憲政署名填載標單而持之冒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4次事實部分,惟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欺所得金額甚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清償告訴人等部分款項,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同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再衡以被告案發後有主動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積極工作,欲按月分期償還告訴人等損失等情,故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偽造附表(二)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於每次開標後即已丟棄,堪認被告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李憲政、李林梅子、乙○○等人署押併同該標單業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起會時間及期│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會員人數│││間││││├──┼──────┼─────┼─────┼─────┤│一│93年2月25日│每月25日│花蓮縣 吉安 │ 黃素員 、李│││起至95年4○○○鄉○○路1│ 月英 、 陳雪 │││25日止││段137之1號│梅、 吳薇薇 ││││││、丁○○、││││││ 池麗華 、周││││││ 媽媽 、 潘冠 ││││││勳、 曾曉瓊 ││││││、乙○○、││││││賴 照明 、蔣││││││ 定國 、 王立 ││││││英、 江進昌 ││││││、張春木、││││││ 張淑美 等人││││││及甲○○冒││││││以其母李林││││││梅子、其弟││││││李憲政名義││││││入會2會與││││││會首共計27││││││會。│├──┼──────┼─────┼─────┼─────┤│二│94年1月10日│每月10日│花蓮縣吉安│ 徐貴英 、賴│││起至95年7○○○鄉○○路1│照明、陳雪│││10日止││段137之1號│梅、乙○○││││││、丁○○、││││││池麗華、蔣││││││定國、 周媽 ││││││媽、 張雅雲 ││││││、張春木、││││││ 池明鎮 、莊││││││ 梅霞 、 阿姑 ││││││等人及 李瑩 ││││││萱冒以其母││││││李林梅子、││││││其弟李憲政││││││名義入會2││││││會與會首共││││││計19會。│└──┴──────┴─────┴─────┴─────┘附表(二)┌──┬──────┬─────┬─────┬─────┬──────┐│編號│冒標之互助會│冒標時間│冒用之會員│冒標之利息│該次冒標詐得│││││名義(偽造│(偽填競標│之活會會員款│││││之署押)│利息金額)│項(新臺幣,│││││││即該次活會繳│││││││納之會款×活│││││││會人數)│├──┼──────┼─────┼─────┼─────┼──────┤│1│上開附表(一│93年6月25│李憲政│3100元│354900元│││)編號一之互│日│││(00000-0000│││助會││││)×(26-2-3│││││││)=354900│├──┼──────┼─────┼─────┼─────┼──────┤│2│上開附表(一│93年8月25│李林梅子│4000元│304000元│││)編號一之互│日│││(00000-0000│││助會││││)×(26-2-│││││││5)=304000│├──┼──────┼─────┼─────┼─────┼──────┤│3│上開附表(一│94年5月10│李憲政│3200元│218400元│││)編號二之互│日│││(00000-0000│││助會││││)×(18-2-3│││││││)=218400│├──┼──────┼─────┼─────┼─────┼──────┤│4│上開附表(一│94年8月10│李林梅子│4000元│160000元│││)編號二之互│日│││(00000-0000│││助會││││)×(18-2-│││││││6)=160000│├──┼──────┼─────┼─────┼─────┼──────┤│5│上開附表(一│95年2月10│乙○○│4000元│(00000-0000│││)編號二之互│日│││)×(18-2-│││助會││││12)=64000│└──┴──────┴─────┴─────┴─────┴──────┘附件: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