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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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告沙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季如 訴訟代理人 陳君祐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訴訟代理人 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8萬921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1月4日之民事準備㈢狀將,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1萬7930元(利息部分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石材,截至102年5月(起訴狀誤載為10
0年5月)底尚有貨款98萬921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造被告付款,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被告主張尚有退貨未結算,茲經原告於訴訟中之102年10月
15日前往被告公司點收,該批退貨之價格為7萬1280元,且原告已將退貨全數載回,故被告積欠之貨款自應扣除7萬1280元,即91萬7930元(000000-00000=917930)。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先前印製目錄的費用,都是雙方各分攤一半。而且目錄印好後,都是被告在使用(拿給被告的客戶下單之用),茲原告已不再與被告有任何生意往來,自不需要分攤印製目錄的費用。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貨款及退貨部分,兩造於訴訟中雖已結算清楚。但被告
曾於102年4月間針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被告的下游廠商所供應之產品,印製商品目錄一本,作為推銷之用。按往例,印製該目錄之費用,應由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分攤。而本次所印製之目錄,屬於原告商品部分之費用為10萬5051元。雖然原告在102年5月己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供貨關係,惟目錄早在102年4月間即印妥,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亦應分攤該筆費用。且印製目錄是因為雙方有生意往來,今原告既不再與被告作生意,印製的費用,自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以原告應分攤之印製目錄費用10萬5051元,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互為抵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石材,截至102年5月31日止,尚有貨款98萬9210元未給付。
⒉被告曾於102年4月間印製102年的銷售目錄一本,原告的產品所花費的印刷費用為10萬5051元。
⒊102年10月15日原告曾前往被告公司載回退貨一批,金額為7萬12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⒉有關印製102年度目錄的費用原告是否應分擔?應分擔的
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石材,截至102年5月31日止,尚
有貨款98萬9210元未給付,扣除102年10月15日被告之退貨一批7萬1280元,總計被告尚積欠貨款91萬79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出貨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另被告為銷售原告之產品,乃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下游廠
商之產品印製成銷售目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自102年5月1日起即不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故不用分攤印製目錄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在被告印製完成銷售目錄之前,曾提供一張產品的新照片予被告作為印製之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會如同往年一樣印製銷售目錄。另印製銷售產品目錄,固然便利被告推銷產品,惟原告或其他供貨之下游廠商,亦間接受益,此即以往雙方對於印製目錄之費用,均採各自分攤二分之一的原因。雖原告自102年5月1日即不再與被告生意往來,然目錄早在102年4月20日即印製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印製目錄時,自無法預料原告會在102年5月1日終止雙方之生意來往,否則自然不會將原告之產品印在目錄中。綜上說明,本院認為關係產品目錄之印製費用,仍應按以往之慣例由雙方各分攤二分之一,始符誠信及公允。換言之,有關印製目錄之費用10萬5051元,原告應分攤5萬2526元(000
000÷2=52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主張以印製目錄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在5萬252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抵銷,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54
04元(000000-00000=86540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