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王愛淳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林世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部職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詎98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被上訴人片面以其於處理國外業務時,造成公司須額外負擔25萬元空運費用之重大損失為由,命上訴人自動辭職,惟被上訴人上開處置與事實不符,且有過大催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萬3,000元及預告薪資3萬8,000元,合計10萬1,000元,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勞基法規定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向上級主管及總經理呈報,擅自作主允諾客戶將部分貨品由海運改為空運方式運送,致被上訴人公司產生額外損失美金8,231.78元,約合新台幣26萬1,359元,上訴人坦承是其個人疏失,且所違事項為重大錯誤,故與其直屬主管兩人主動離職以示負責,是兩造之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資遣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0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部職員,每月薪資3萬8,000元。
㈡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簽立離職申請書。
㈢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以其處理國外業務有造成公司額外負擔空運費用之重大損失,命上訴人辭職,致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處理客戶貨物海運改空運事件有無疏失?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命令辭職或自請離職?㈠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接獲客戶抱怨交貨遲延事宜,經告
知主管 林家 詒同意後,將海運改以空運方式運送,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運費,惟上訴人於相關部門報價空運費用時,疏未依被上訴人公司流程呈報主管 林家詒 ,逕行通知客戶及相關部門以空運方式運送,嗣經被上訴人發現空運費用損失高達26萬1359元,乃指示依規定懲處上訴人及其主管林家詒,有客戶抱怨處理單、電子郵件、發票、提單為證;上訴人之主管即證人林家詒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因為有一批貨品原告(即上訴人)沒有向我報告空運的費用高達26萬多元,後來總經理有問我,我就問原告這筆運費到底多少錢?原告告訴我總共空運費用八千多元的美金,我也有問船務,船務也有告訴我是美金八千多元,之後我有蒐集相關的資訊確定為美金八千多元,我去向總經理報告因為我管理下屬不當,下屬也沒有告訴我這個訊息,依據我們公司如果要出空運時要先預報空運費,呈報主管核定後才可以出空運,因為這筆空運費金額很大,總經理很生氣,公司從來沒有發生這麼大的空運費的損失,總經理就說依照被告公司的規定懲處,我就出去找公司的規章,規章有規定如果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員工會被開除,因為我不想被公司開除,所以我就自行離職以免留下被開除的紀錄,後來我就去拿離職單,我就離開公司,那天已經下午四、五點了,第二天到公司辦理離職程序,我要拿離職單當天還有第二天辦理離職時都有看到原告。當天下午在我拿離職單時原告、副理葉小姐都叫我不要那麼的衝動,我們三個人就到小會議室理討論。當天我們討論完後,下午我向葉副理請假就先離開公司,第二天我再到公司辦離職手續,我沒有叫原告一起離職。我也沒有聽到其他人叫原告一起跟我離職。過程中沒有跟其他人談到離職的事,但在討論後走出小會議室我有跟人事部門的人說我下午要請假,第二天我碰到原告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事情。我就去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見原審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這是我的疏失,船務報價給我時,我沒有發現船務沒有一併通知我主管,我也沒有跟我的主管告知此事,我沒有告知主管價錢是我的疏失」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及其主管林家詒在處理前開客訴事件中均有疏失,並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支出鉅額空運費用,被上訴人並已指示依公司規定對上訴人及其主管林家詒予懲處,上訴人主張就其本件客訴事件之處理並無疏失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被上訴人追究上開疏失時,曾書立離
職申請書,載明離職原因為「造成公司損失,離職以示負責」,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質之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即證人 洪鈺玲 到庭證述:「當日因為公司運費損失的事情,上訴人的主管在總經理辦公室談完後,總經理找我進去,要我依照公司辦法懲處,當時上訴人和其主管在我們公司的小會議室,我進入小會議室時,上訴人的主管告訴我說他自願離職,叫我拿離職單,我當時還有看一下上訴人,上訴人有對我點頭,我就出去拿離職單,在離職單上有說明離職的原因,上面有上訴人的簽名,也是上訴人自己寫離職的理由和日期。上訴人寫完後就交給人事,呈給總經理簽名,該離職就生效。」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質之上訴人亦陳稱:「後來進來的是證人,就直接說我的主管已經離職,問我要不要比照辦理,我不想要破壞和公司的關係,我主管就這樣走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沒有拒絕,就寫了離職單」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上訴人係因前開客訴處理疏失事件,經主管林家詒告知將受公司懲處,且見主管林家詒已自請離職在先,故而書立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解僱,並非自請離職,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簽立離職申請書,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如
不書立將受解僱,故而書立云云。然查,上訴人因處理前開客訴事件有疏失,由主管林家詒處知悉被上訴人可能採取之懲處手段為自請離職或依法解職,復見主管林家詒自請離職,故而簽立離職申請書,已如前述,換言之,上訴人可於自願離職及遭被上訴人開除二者之間選擇其一,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非合法有據,且不願自請離職,仍可依勞基法或相關法令主張自身權利,實不足認被上訴人可能對上訴人採取依法解職作為懲處手段,即謂此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故上訴人在衡量自身利益即審酌被上訴人解僱處分或自請離職之利弊後,始填寫該離職申請書,應認上訴人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自請離職,並無其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依證人 何檠靈 之證述,被告公司人事室資源部 林于雯 曾對上訴人表示「第二天不要來上班」,並要求上訴人當日要將東西收拾完畢離開,足見上訴人係受逼迫離職云云。然查,證人何檠靈於原審證稱:「就我記憶所及原告是在會議室的門口交付(離職申請單)給我的」「我有陪原告到她辦公座上收集辦公東西,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事後才知道大概發生什麼事情」「因為當天已經下班,公司要原告第二天不要來上班了,所以才要我代替她辦理離職的流程」「是人事資源部的林于雯小姐在我陪原告回座位收東西的時候說的,原告有說第二天再來收東西可以嗎?林于雯小姐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收乾淨,那時候離職單放在我的桌子上了」等語(見原審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我在收東西時,林小姐有過來要向我拿員工卡,要向我收取50元,我說我東西收不完,林說如果我收不完,就當成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室資源部林于雯係於上訴人已簽立並提出離職申請書後,始要求上訴人應於當日將個人物品全數收拾完畢離去,此與逼迫上訴人簽立離職申請書或逼迫上訴人離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並提出離職申請書,且經被上訴人受理而核可,則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0萬,100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