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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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
路與清豐路口之楠梓消防隊附近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牌0面(原裝置於 蔡政翰 所有之引擎號碼SG20KA-117040號機車上,該機車業於民國94年5月1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經蔡政翰母親甲○○報警處理)係脫離車主 蔡振翰 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證據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各乙份附本院卷可考。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H8M-083號車牌0面,原為蔡振翰所有而於94年5月18日經不詳之人竊取,業據證人即蔡振翰母親甲○○ 陳明 在卷,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人認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車牌犯行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自有未洽,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飆車且逃避警方查緝,進而侵占路上拾獲之車牌,實有不該;另念及該物品價值非鉅,且侵占之物品,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