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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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88號

原告 卓文珊

被告 張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車輛為民國9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0元(計算式:6,900元×0.1=690元),加計工資10,3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0,990元(計算式:690元+10,300元=10,990元)。

二、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僅有財產權之損害,未受有身體傷害,復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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