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2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周振銓
周振鴻 (陳祝錦之繼承人)
周雅婷 (陳祝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雨棠、周振鴻、周雅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祝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振銓、周文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周雨棠、周振鴻、周雅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祝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振銓、周文財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振銓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祝錦(已歿)、被告周文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1,409元(下稱系爭債務),然被告周振銓自就讀學校完成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41,4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雨棠、周振鴻、周雅婷為陳祝錦之繼承人,亦應於繼承陳祝錦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1頁),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41,409元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8日止
0.9%
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件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