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育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小宏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2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由綽號「小宏」持其所有尖端已經磨銳、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2人共乘1部車號不詳之紅色機車,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進入店家購買便當,遂由「小宏」持T型扳手撬開甲○○所有上開機車後座置物箱之車鎖(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竊取該機車後座置物箱內甲○○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駕駛執照、身分證、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元),乙○○則在一旁觀看擔任把風,「小宏」得手後,將上開手提包及T型扳手交由乙○○,而欲騎乘機車搭載乙○○離開現場之際,甲○○發覺有異後即跑出店家攔阻並抓住乙○○之衣角,適有路人 郭俊仁郭進宏 合力圍捕,將乙○○當場逮捕,並自乙○○身上扣得T型扳手1支,綽號「小宏」之人則乘隙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與綽號「小宏」之人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甲○○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惟矢口否認有以扣案之T型扳手行竊,辯稱係綽號「小宏」之人以徒手掀起甲○○機車座墊而竊得手提包1個,並未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且該T型扳手係綽號「小宏」竊得手提袋後,一併交給 伊置 放在口袋之中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甲○○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甲○○攔阻,復經路人郭俊仁、郭進宏合力逮捕被告,並扣得T型扳手1支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郭俊仁、郭進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對渠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扣案T型扳手1支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0頁及第21頁),足認被告坦承與綽號「小宏」之人共同竊取甲○○之手提包乙節,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綽號「小宏」之人有使用T型扳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乙節,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遭被告竊取後,機車置物箱的鎖有壞掉,有被撬開的痕跡,鑰匙插入有時因無法密合而打不開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復有證人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車鎖表面凹陷且鑰匙孔被撐開之照片3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由上開證詞及照片所示,可認該機車置物箱之車鎖係遭異物插入造成車鎖表面有凹陷,復參以扣案之T型扳手1支前端業已磨尖,此有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且事後證人甲○○使用原廠機車鑰匙因無法精準密合致有時無法打開該鎖等情,足認磨尖之T字型板手應係供作轉動機車後座置物箱鎖頭之用無訛。被告雖辯稱係由綽號「小宏」之人以徒手掀開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然若以此方式行竊,所造成者應係機車後座置物箱之卡榫因強力掀起而有損壞,而非機車置物箱車鎖表面凹陷,亦不致於造成證人甲○○以原廠機車鑰匙轉動置物箱鎖頭會有打不開之情形;此外,若綽號「小宏」之人行竊時並未使用T型扳手,則於「小宏」與被告2人急欲離開現場之際,綽號「小宏」之人何須浪費時間多此一舉將身上所攜帶之T型扳手另行取出,再與竊得之財物一併交予被告?顯與事理有違,足認被告辯稱「小宏」係以徒手行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亦自承與「小宏」2人共乘1部機車,臨時起意行竊,並有看見「小宏」行竊過程,且事後亦有接應財物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9頁及警卷第2頁),被告與「小宏」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係以竊盜時之方法、時間、地點等情狀作為加重之條件,其立法理由在於行為人竊盜時,若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對於被害人所產生之危險性昇高(第1款至第4款)或反倫理程度較高(第5、6款),亦即立法者設定若行為人之行為有符合加重條件者,即認為行為人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及反倫理性,故行為人竊盜時攜帶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3款定義之兇器,縱未持該兇器傷害人,仍應認為其行竊之行為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之鐵質尖端部分,質地甚為堅硬銳利,且金屬部分長約7公分,有照片6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本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T型扳手並不構成兇器,即非可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即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頁),素行不良,且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藉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物,觀念偏差,並其所為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兼衡其智識為高職肄業暨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共犯綽號「小宏」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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