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被告玄○○
巳○○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號:甲004156號寅○○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卯○○
丑○○子○○午○○上列二人共同 許巍騰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第16694號、第1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國WALHER廠製、PPK/S形式、口徑零點三八零吋、槍號:SI五八八九六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及可供口徑零點三八零吋制式手槍使用之達姆九0之制式子彈貳顆(原扣案伍顆,試射用罄叁顆,餘貳顆)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國WALHER廠製、PPK/S形式、口徑零點三八零吋、槍號:SI五八八九六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及可供口徑零點三八零吋制式手槍使用之達姆九0之制式子彈貳顆(原扣案伍顆,試射用罄叁顆,餘貳顆)均沒收之。
玄○○、巳○○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子○○、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卯○○、丑○○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卯○○、子○○、丑○○、巳○○、天○○、午○○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子○○、丑○○、卯○○、巳○○、天○○被訴傷害辛○○部分,均無罪。
子○○、丑○○被訴傷害癸○○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卯○○、子○○、丑○○於民國9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與辛○○、壬○○、癸○○、地○○,因唱歌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共同傷害壬○○之犯意聯絡,卯○○持鐵製茶壺、子○○及丑○○則徒手共同毆打壬○○,致壬○○受有鼻樑斷裂之傷害。嗣經辛○○、癸○○將其送往和平醫院就診。
二、寅○○於90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經 黃建儒 (偵查中通緝)之邀,前往同市○○○路○段○○○號「音速檸檬PUB」門口,與黃建儒、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處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身高約175公分、身材瘦瘦、戴深色帽子、穿休閒服之成年男子,持槍對空鳴射4槍警告威嚇後,寅○○等7、8人即一擁而上圍住辛○○,寅○○徒手毆打辛○○,黃建儒則持西瓜刀砍殺辛○○,致辛○○受有:㈠左下肢兩處深部撕裂傷;㈡右下肢深部及淺部撕裂傷共21處,其中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傷及伸拇長肌、伸趾長肌、脛前肌,且上述肌肉之肌腱共6處斷裂;㈢右小腿腓骨神經斷裂;㈣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癸○○將辛○○送往臺安醫院急救。
三、申○○竟未經許可,自90年初某日至90年6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具殺傷力之美國W甲LHER廠製、PPK/S形式、口徑
0.380吋、槍號:SI58896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及可供口徑0.380吋制式手槍使用之達姆90之制式子彈5顆(原扣案5顆,試射3顆用罄,餘2顆)。
四、申○○係位於臺北市○○街○○巷○○號「TT‧PUB」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4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因姓名年籍不詳共約10餘名成年男子至「TT‧PUB」鬧店翻桌,申○○乃在店門口持上開手槍朝店內玻璃射擊1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10餘名男子,致生危害於安全,該10餘名男子因而離去該店。
五、玄○○受雇於申○○在「TT‧PUB」擔任會計工作,巳○○則為「TT‧PUB」之吧台服務生,因申○○於90年4月初,受綽號「苦瓜」之丙○○所託,向己○○催討債務,申○○、玄○○、巳○○乃基於共同強制己○○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0年4月初某日晚間,邀集丙○○、己○○前往「TT‧PUB」商討,待己○○進入店內某包廂後,巳○○即拉下鐵門,申○○、玄○○則在包廂出示上開手槍,以此方式使己○○心生畏懼,致己○○不得已而當場簽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據1張,並質押其所有「速霸陸」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於丙○○,申○○、玄○○、巳○○始讓己○○離去。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帶同申○○在臺北市○○街○○○巷內之空地大樹下雜物堆中,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5顆(原扣案5顆,試射3顆用罄,餘2顆),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大安 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除下列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被告
9人對於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㈠被告申○○認:⑴伊遭警員毆打、灌水、電擊而陳述;⑵證
人未○○、庚○○、 張雅玲高雅萱趙哠竹許祐寧 陳述均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⑶共同被告玄○○於90年5月31日警詢、90年10月30日偵訊中之陳述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故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174頁)。
㈡被告玄○○主張其警詢之陳述係遭警員毆打(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㈢被告寅○○認:證人甲1、乙1、甲2、甲2-1於警詢之指認,均係
警員在被告等人口卡片事先寫下姓名、綽號,再交證人指認,不符合指認程序,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2之陳述內容係聽聞他人所言,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
106頁)。㈣被告子○○、午○○認:證人甲1、乙1、甲2、甲2-1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3頁)。
二、關於被告申○○、玄○○之供述:㈠被告申○○雖主張其於90年5月31日、6月1日在警局受員
警刑求,並提出照片5張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信封袋)。惟查被告申○○於警詢、偵訊中從未自白犯行,並無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據證人宙○○即當時為被告申○○製作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申○○意識清楚」、「沒有恐嚇威嚇他」、「他家人也有去,如果他有受傷也會跟他家人講」、「我沒有聽說他有反應這件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又觀察被告申○○提出之照片5張所示,其背部、肩部及腰部固有紅腫情形,且據被告自稱係於90年6月2日在家中所拍攝,可見被告所受上開傷勢應係立即浮現,脫掉上衣即可清楚辨識,然衡諸被告既於90年6月1日警詢後,隨即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當時並未向檢察官反應刑求一事,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33至35頁),綜合上述情狀,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上開照片主張遭員警刑求云云,難以採信為真。基此,應認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㈡而被告玄○○雖主張於製作筆錄前遭員警黃○○刑求,然查
被告玄○○於90年5月31日警詢時亦未自白犯行,且查被告玄○○於90年5月31日到案製作筆錄之前,員警已先於90年
5月17日、18日、19日分別詢問證人午○○、未○○、庚○○、張雅玲、高雅萱等人(見大安分局卷40、42、44、50、51頁),而依據渠等之陳述,認被告申○○與玄○○共同持有槍、彈之罪嫌重大,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規定,得逕行拘提。且若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亦有明文可參。基此,證人黃○○即於90年
5月31日為被告玄○○製作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TT‧PUB埋伏很久,我們知道裡面有很多人,我們後來進去拘提,壹個壹個查證件,後來才找到玄○○,找到他之後,他坐在椅子上不起來,我們就把他強制帶回分局,後來就由我做偵訊筆錄,在
2樓偵訊室,就只有我壹個人幫他做筆錄,筆錄是我問他他答,就一直寫,中間也有休息吃飯喝飲料,我還有買煙給他抽。他在做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很好,意識清楚。當時有錄音。他完全合作」、「我沒有打他。也沒有其他同事打他,偵訊室只有我跟他2個人」、「蔡先生有些事情有承認,有些事情否認,槍枝部分他都否認」、「(問:偵訊時蔡有沒有說之前有警察去他店裡打他?)沒有」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顯見證人黃○○逕行拘提被告玄○○時,雖強制將被告上車帶回警局,仍難遽認已踰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之「必要程度」,且被告玄○○於警局內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製作筆錄過程合作,亦難逕認其陳述乃違背自由意志。況觀諸被告玄○○於該次警詢之陳述,與此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並無顯著翻供之情形。則被告玄○○主張其於警局遭刑求云云,查無實據可憑,自難採信。應認被告玄○○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甲1、乙1、甲2、甲2-1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92年9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第款定有明文。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於90年5月間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90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90)警署刑偵字第9655號函訂定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均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基此,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亦即,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⑴本案證人甲2、乙1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寅○○、 邵伯凱 、巳○○及午○○在場,惟查:
①證人乙1與被告寅○○、卯○○、巳○○、午○○均非舊識,
輔以證人乙1於偵訊中自承:「我當天躲在角落,看到側面,無看清楚面目」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43頁),且關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證人乙1證述:「警察拿4張照片給我看」、「我是看到相片上面的名字,相片上面就已經有寫名字」(本院卷五第54頁)、「(問:警察是拿什麼樣的照片給你指認?)兩張彩色的,兩張黑白的照片」、「(問:綽號『SNOOPY』你是如何知道的?)是照片上面寫的」、「(問:你怎麼知道有『小寶』綽號?)這些綽號都是照片上面看到的」、「(問:這些人去砸店過幾次?)我只有遇過1次而已」(見本院卷五第57頁),綜合證人乙1當時躲在角落,與鬧事之人相距甚遠,未正面注視渠等面目,又僅見過1次,且證人乙1於警詢時並未詳述被告4人之特徵,況員警供其指認之照片亦未附卷,據證人乙1證稱當時供其指認之照片係被告寅○○、卯○○、巳○○、午○○各1張,有彩色、黑白,其上已記載被告等人姓名、綽號,實有誘導證人之虞,且員警先於90年6月間詢問被告寅○○、巳○○,嗣於90年8月間再詢問證人乙1(見中山分局卷第22頁),顯見員警已對被告寅○○、巳○○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後,始詢問證人乙1,則員警非無提示證人乙1關於被告等人之年籍、綽號之可能,等客觀情狀,實難認為證人乙1之指認具備可信性之要件,應不具證據能力。②而證人甲2固與被告寅○○、卯○○、巳○○、午○○亦非舊
識,但證人甲2係KTV酒店之負責人,據證人甲2稱:「由我本人與寅○○、邵伯凱、巳○○及午○○等人談了很久」(見中山分局卷第16頁),復經證人甲2於本院詰問中稱:「(問:之前你在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至做筆錄,當時警察有提供相片讓你指認到店裡勒索保護費的嫌犯,你是否還記得?)不記得,但是那時候印象比較清楚,應該不會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是證人甲2為協調保護費之事,與被告寅○○、卯○○、巳○○、午○○面對面晤談甚久,則其應可辨識被告等人,且證人甲2於本院詰問時亦表示當時指認應係無誤。從而,證人甲2既然已表示其於警詢時,與案發時間相隔較近,印象較為清晰,應認其於警詢時之指認顯有較可信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甲2之陳述除指認以外之其他部分,詳後述。
③至於甲1、甲2-1等人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寅○○、卯○○、巳
○○、午○○,但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具結證述,且據證人甲1於偵訊時稱:鬧事時不在場,事後拜託朋友轉交10萬元等節(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第41頁反面),可見證人甲1從未與鬧事之人或收受金錢之人見面,故其指認顯難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至關於不詳之人於90年
5月下旬至臺北市○○○路某酒店鬧事之經過,由於負責人甲2係經甲2-1通知後始到場協調,則證人甲2-1所述乃卷內足以認定該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然證人甲2-1既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說明其指認之憑據,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可言,自難遽認證人甲2-1於警詢時之指認足可採為認定被告寅○○、卯○○、巳○○、午○○犯罪之證據基礎。綜上,應認證人甲1、甲2-1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
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製作之筆錄,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足憑。查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認得手槍,應該是我另一個同事講的」、「印象很模糊,但是記得的印象大部分是店裡的人告訴我的」等情(見本院卷五第9頁),而其聽聞對象之一即證人甲2-1又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已如前述,從而,證人甲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等人及陳述被告等人鬧事、砸店、勒索保護費等情節,既係聽聞自甲2-1或其他店內同事轉述,並非基於其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均難據為認定被告寅○○、卯○○、巳○○、午○○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㈢至於證人甲1、乙1、甲2、甲2-1於偵訊中未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
之陳述,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雖係於92年9月1日始修正施行之明文規定,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已有明文,且「證人應命具結」亦為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所明定,又證人保護法第11條雖明定:依該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然亦無排除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因此,最高法院曾以88年度臺上字第647號判決即表示: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須依法具結始具證據能力等旨明確。亦即,證人應命具結而未命具結所為之陳述,毋論依92年9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均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從而,本案證人甲1、乙1、甲2、甲2-1於偵訊中,本應由檢察官命渠等具結後所為陳述,始認具憑信性擔保之證據,方有證據能力;但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命渠等具結,則渠等於偵訊中之陳述,自不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未○○、庚○○、張雅玲、高雅萱、趙哠竹、許祐寧及共同被告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㈠證人許祐寧於警詢時陳述:「後來申○○返回店內稱槍是他
開的,大家都不許講出去,當作沒事情發生」等語(大安分局卷第114頁),證人庚○○則稱:「他(申○○)曾打電話跟我說:『槍是我開的,而你是實際負責人,你要是怎麼樣,也脫離不了關係』」等語(見大安分局卷第45頁反面),乃證人許祐寧、庚○○親自聽聞被告申○○本人之自白,與一般目擊證人轉述之傳聞性質不同,應認為具證據能力。㈡證人未○○於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申○○開槍,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聽到有人說有人開槍,然後玻璃就破了,我不知道是誰開槍,我也不記得是何人說有人開槍的,當時我是聽到別人說是申○○開槍,但是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是申○○開槍,我也忘記告訴我的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
6頁至第137頁),是證人未○○確實係根據其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並無摻雜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非無證據能力。
㈢而證人趙哠竹:「後來申○○返回店內要大家不要亂講話,
當作沒事情發生」、「巳○○已下班不在場;我聽到槍聲往門外看時,發現申○○跑離現場」、「被砸店當天,我看見申○○持有一把銀色上彈匣之手槍在店內炫耀」等語(見大安分局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均係親見親聞之經過,尚無間接聽聞自他人或有何個人意見、臆測之詞,被告申○○上開主張,自無可取。應認證人趙哠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證人高雅萱:「就聽大家私底下討論『陳大哥』剛剛開槍
等語」(見大安分局卷第51頁反面),另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均稱:「聽見『 小金 』說剛剛陳大哥開槍」(見大安分局卷第50頁反面),可見其係間接聽聞自共同被告巳○○或不詳之人所言,則應以巳○○或該店內不詳之人陳述之直接證據為準,而高雅萱、張雅玲此部分間接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申○○持槍犯行之積極證據。
㈤又核共同被告玄○○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係關於其親
身體驗之事實經過(詳後述),未見有何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在內,被告申○○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申○○、巳○○、玄○○部分:⑴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係「TT‧PUB」之實際負責人,惟
矢口 否認持有手槍、子彈、開槍、脅迫己○○簽下借據及質押車輛之犯行,辯稱:①扣案手槍、子彈係被告寅○○所有,由被告玄○○掩埋,伊沒有槍,亦沒有在店內開槍;②丙○○確與己○○在店內商談債務之事,伊與巳○○有坐下來聊一下,最後己○○自願簽下借據,與伊無關,伊叫巳○○拉下鐵門係因當時已凌晨4時,店裡打烊,嗣己○○駕駛其所有「速霸陸」自用小客車離去,並無質押云云。
⑵訊據被告玄○○固不否認受雇於被告申○○在「TT‧PUB」
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脅迫己○○簽下借據、提供車輛質押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申○○、丙○○、己○○均為同學,當天丙○○、己○○來店裡討論債務事宜,伊與被告申○○有坐下聊天,但不知丙○○、己○○後來如何處理,己○○在寫字據時,伊與被告申○○在角落聊天,不知字據內容云云。
⑶訊據被告巳○○亦不否認受雇於被告申○○,在「TT‧PUB
」擔任吧台工作,然矢口否認有何脅迫己○○簽下借據之犯行,辯稱:被告申○○、玄○○還有2、3個男子在後面包廂討論事情,玄○○叫伊把鐵門拉下一半,因為打烊了,伊不知渠等在討論什麼云云。
惟查:
㈠就被告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一事,據共同被告巳
○○亦即受雇於被告申○○之吧台服務生,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看過陳亮槍1~2次,他在弄子彈,拿子彈再裝退,有看過銀色、黑色2支不同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第4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有沒有看過申○○有拿槍過?)有,在TT‧PUB店裡,他拿一個黑色,壹支是銀色的,黑色的是有轉輪的手槍,銀色的是整枝銀色的」、「(問:〔提示90偵13321第16至
1頁槍枝照片〕你所看到申○○拿的槍枝是否這一枝?)是的,我可以確定」、「就是有看到他拿,店裡應該很多人有看過。我有看到他在拿彈匣、子彈」、「(問:你所稱申○○把玩手槍的意義是什麼?)就是他拿在手上,彈匣拿出來裝來裝去」「(問:把玩之後手槍交給誰?)他收起來。收到他自己的手提包裡」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
303、307頁);另共同被告午○○即受雇於被告申○○擔任PUB會計,於偵訊時亦陳述:「(問:之後大安分局起獲之90手槍是何人的(包括5個子彈)提示?)申○○,他叫玄○○用22萬元向蔡之朋友買的。這支槍是他拿店裡槍擊的那支槍」等情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123頁);共同被告寅○○亦即受雇於被告申○○之員工,則稱:「他(指被告申○○)上班會帶手槍來,有時會插在身上,店內員工皆知」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6頁),參以證人趙哠竹即「TT‧PUB」服務生亦於警詢時陳述:「被砸店當天,我看見申○○持有一把銀色上彈匣之手槍在店內炫耀」(見大安分局卷第113頁)、證人許祐寧即「TT‧
PUB」服務生於警詢時陳稱:「我曾看見申○○持有一把銀色上彈匣之手槍在店內炫耀,但看到的詳細時間已忘記」(見大安分局卷第115頁),已足認定被告申○○持有槍、彈之事實。且查扣案手槍1把及子彈5顆(原扣案5顆,試射用罄3顆,餘2顆),確係被告申○○於90年6月1日帶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前往臺北市○○街○○○巷內之空地所起出,此有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14、16-1、117頁),被告申○○既知槍、彈藏匿地點,益可推認該等槍、彈為其所有。此外,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試射法鑑驗結果,手槍係美國W甲LHER廠製、PPK/S形式、口徑0.380吋、槍號:
SI58896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而子彈乃可供口徑0.380吋制式手槍使用之達姆90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8012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40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至被告申○○固於警詢時辯稱:槍、彈係被告寅○○所有,伊親見寅○○掩埋在該處,嗣因寅○○跑路,故交由伊處理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3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槍、彈係玄○○所有,由玄○○掩埋在該處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卷第14
1頁),前後辯解不一,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申○○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申○○是否有於90年4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
在「TT‧PUB」內開槍之行為,據在場之共同被告午○○證稱:「申○○接完對方綽號『 阿進 』電話後,就叫吧台 金建明 (綽號小金)回去拿東西,他自己也要去『拿東西』,約過10分鐘,陳就開著白色賓士敞篷車(車號00-0000)回到本店門右側的哈囉自助餐店前,看到對方在店內砸店,隨即由門外朝店內射擊,就往右邊農安街方向逃逸。共射擊1發,店面玻璃破乙小洞其他是裂痕,店內冷氣機出風口左側有彈孔」等情甚詳(見大安分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而共同被告巳○○當時雖不在場,但據其於警詢時陳述:「90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我聽申○○說有人要到TTPUB砸店,我聽完後(剛下班),即開車至臺北市東區閒逛,約至當(28)日3時40分許,申○○打電話要我返回店內整理、打掃,我回到店內發現店內桌、椅被砸,現場一片凌亂,門口大玻璃碎掉,事後申○○在店內說:『人家來砸店,我開了一槍』」、「我於槍擊案發生前、後,在店內看到申○○將手槍拿出來炫耀3、4次,有黑色轉輪槍及銀色上彈匣之手槍,平時申○○均將手槍插在腰際」(見大安分局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有人來砸店,當時我已經下班,但是老闆叫我回來打掃,因為有人砸店,店裡很亂,我當時去清理玻璃及桌椅,門口的大片玻璃破掉……玻璃上有一個小洞,後面冷氣旁邊還有看到有洞,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彈孔,當天有聽申○○說有人來砸店,他就開槍,他沒有說開幾次槍」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且證人未○○即「TT‧PUB」服務生亦稱:「『小金』就說剛才陳大哥開槍,隨即我就看到本店店面玻璃有個破洞,門口地上有乙顆小的約1公分的彈殼」、「陳大哥就是本店的現場負責人申○○」(見大安分局卷第42頁反面)、證人張雅玲亦稱:「才聽見『小金』說剛剛陳大哥開槍,隨即我又看到門面玻璃有個洞玻璃慢慢碎裂」(見大安分局卷第50頁反面)、證人高雅萱則稱:「發現本店玻璃有個洞,然後一直碎裂,就聽大家私底下討論『陳大哥』剛剛開槍等語,後來我還在門口看到乙顆約1公分的彈殼,過不久我們就趕緊離店」(見大安分局卷第51頁反面),既有多人聽聞巳○○於事發後傳述被告申○○開槍之事,堪以佐證共同被告巳○○所述並非臨訟杜撰。另證人許祐寧於警詢時稱:「後來申○○返回店內稱槍是他開的,大家都不許講出去,當作沒事情發生」(見大安分局卷第114頁),證人庚○○即「TT‧PUB」名義負責人亦即員工於警詢時稱:「他(申○○)曾打電話跟我說:『槍是我開的,而你是實際負責人,你要是怎麼樣,也脫離不了關係』」等語(見大安分局卷第45頁反面),故除共同被告午○○目擊被告申○○開槍外,共同被告巳○○、證人庚○○均曾於事後聽聞被告申○○承認於上開時、地開槍以威嚇鬧事之人離開之事實。綜合上述情狀,被告申○○於上開時、地在店內開槍以恐嚇前去鬧事之人之安全,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申○○、玄○○、巳○○有無脅迫己○○簽下借據及提供車輛質押之行為:
⑴據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時稱:「我於本(90)年4月初,
曾見玄○○身藏乙支90手槍,約乙名綽號『苦瓜』男子至本店內,商談債務問題,申○○就叫『小金』金建明將鐵捲門拉下,進而把苦瓜帶至最裡面第九桌,然後陳就向『大胖』拿槍,復亮槍恐嚇『苦瓜』要還債」(見大安分局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你是否看過申○○拿這把槍幫人家要債?)是處理一部白色吉普車的事情,好像是幫丙○○跟玄○○這邊的事情」、「當天綽號苦瓜的人來,申○○就叫我們用遙控器把鐵捲門放下來,之後申○○就說要跟苦瓜處理事情。之前在苦瓜還沒有來之前,申○○就曾經拿出那把槍,向店裡面的小姐炫耀。苦瓜來了之後,他們就坐在最裡面談,玄○○好像也在,談的過程我不知道,因為我站在吧台,只知道後來申○○處理好之後,吉普車是給玄○○開」、「(問:當天在吧台的時候妳有無看到苦瓜來的時候,申○○拿出那把槍?)我沒有看到申○○拿出那把槍,我是看到申○○把槍放在方形的包包裡面,放在桌子他坐的位置旁邊」、「苦瓜要來的時候,之前申○○跟我說他要用這種方式處理,一定要苦瓜處理這債務就是」(見本院卷四第154至155頁)、「有看到他們在寫東西,我不知道是寫什麼」、「己○○看到有人專門在等他的樣子,一進來就把門拉下來,他的表情好像蠻害怕的樣子,我沒有一直盯著他們看,只有偶爾看一下,己○○的表情好像蠻害怕的,申○○與玄○○有在旁邊,包包也在旁邊」、「後來他們走出包廂的時候,表情也是感覺害怕,要趕快離開的樣子」「我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那時記憶最清楚,所以筆錄這樣記載,那就應該是有。玄○○就是大胖」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9頁),可見被告申○○、玄○○與綽號「苦瓜」之己○○討論償債事宜時,曾出示扣案手槍及子彈,且令被告巳○○將鐵門拉下一半,以此方式脅迫己○○簽下借據,並質押汽車等無義務之事。
⑵且訊據被告玄○○雖否認亮槍之事,但於警詢時自承:「確
有該件討債事實,但係為丙○○討回5年前己○○向其借的約新臺幣250萬元,是我因要恐嚇己○○才叫『小金』將鐵捲門關,亦是申○○的意思……結果是己○○簽下乙張新臺幣20萬元借據,及其所有之乙部速霸陸自小客車暫押給丙○○,直至還錢,才將該車歸還」(見90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我與陳、方是同學,與李忠興亦是同學,又做生意,李欠方100多萬,他們至陳店商量這筆債務,我為讓己○○怕,拉下鐵門一半,叫小金關的,結果李寫1張20萬切結書交給丙○○」等情(見大安分局卷第6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是自砸店事件之前,某一天丙○○來店裡找我,他說等一下己○○會來,後來我們就在店裡後面聊天,坐在那裡我跟丙○○,後來己○○在凌晨3點左右過來,當時店裡員工都在,申○○也在場,小金也在場,我們聊高中的事情。欠錢是丙○○跟己○○的事,當天有聊到,我聽他們說己○○欠丙○○錢,我知道好像有百來萬元。當天他們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申○○也跟我們一起聊。我當時有叫小金把店門先拉下來,申○○說已經下班了,不要再營業了」、「當天丙○○開一台速罷陸的車子。我去幫他停車,他說車子是己○○的。我有看到李忠興有寫一張東西交給丙○○,寫什麼內容,我不清楚,大概是關於跟錢有關的事情。他們在寫的時候,我在角落跟申○○聊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是被告玄○○亦自承其與被告申○○有偕同丙○○、己○○談及償債之事,且被告申○○、玄○○授意被告巳○○拉下鐵門,促使李忠興心生畏懼,己○○簽下借據時,被告申○○、巳○○均在旁,又己○○當天確駕駛速霸陸汽車到場等節。此外,被告巳○○陳稱:「(問:90年4月初的時候是否有曾經看到申○○跟玄○○跟另外兩個男子在商討債務的事情?)好像有這件事。當天快要下班的時候,我在清理杯子,他們在店裡後面的包廂,有申○○、玄○○,還有兩、三個人都是男子,說是他們的朋友。他們在講說有人欠老闆的錢,至於要如何處理我沒有仔細聽他們怎麼講。玄○○有說打烊了,先把鐵門拉一半下來,他們在那裡講話,不會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亦證實被告申○○、玄○○有與他人商討債務,而 伊拉 下鐵門等事實無誤。證人丙○○則稱:「己○○欠我錢,他的車子曾經借給我開,因為他的錢有時候會拖,所以他的車子借給我開」、「(問:己○○那部車是否速霸陸?)是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是證人丙○○亦不否認己○○積欠債務,且其曾駕駛己○○所有之速霸陸車輛等情非虛。綜上可知,被告申○○、玄○○、巳○○及證人丙○○之陳述,雖避重就輕、否認脅迫己○○,但渠等所述情節經過,俱與共同被告午○○所見所聞大致相符,基此,堪以佐證共同被告午○○所言,均有所本。
⑶至證人丙○○固不否認己○○積欠伊款項1百餘萬元,惟否
認曾委託被告申○○討債:「綽號『苦瓜』己○○欠我金額將近2百萬元」、「(問:你有無委託申○○去向己○○要錢?)沒有,我們的債務早就解決了,距離現在已經有6、
7年了,是己○○姊姊幫他處理的」(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反面),嗣又改稱己○○還款時間為:「大概90年左右」、「他開了120萬元的支票還我,其餘的錢每個月還我1萬元,還到前年底才還清」(見本院卷四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由此對照證人丙○○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己○○確曾分別於89年2月15日、89年3月1日、89年4月10日、89年6月26日、89年7月3日匯款5萬元、6萬8千元、20萬元、5萬元、2萬元入該帳戶,但自89年7月3日起至90年4月之期間,均無己○○匯款之紀錄,迄90年4月25日始續匯3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95年3月14日延平營字第09500011001號函檢附丙○○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9至223頁),可見證人丙○○所稱:早已還清云云,顯無可取,而己○○於90年4月25日始繼續還款一事,恰與被告申○○、玄○○、巳○○、丙○○、己○○於4月初在「TT‧PUB」會晤之時間點不謀而合,益可佐證被告申○○、玄○○、巳○○以脅迫方式使己○○簽下借據並提供車輛質押,促使己○○儘早還債。
⑷至被告申○○、玄○○、巳○○雖於本院審理中一致改稱:
係因當時打烊時間到了,故拉下鐵門云云,然據證人午○○於本院證述:「不是正常的關門時間」等情明確(本院卷四第156頁),證人丙○○亦稱:「(問:你剛才說你跟李忠興有去過TT‧PUB一次,去的時間是在什麼時間?)晚上11、2點的時候」、「兩、三個鐘頭」(見本院卷四第179頁反面),由此時間觀察,被告申○○、玄○○令被告巳○○拉下鐵門,顯非打烊緣故,被告3人所辯,委無可信。綜合上述,被告申○○、玄○○、巳○○有上開脅迫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乙、被告卯○○、子○○、丑○○部分:訊據被告卯○○、子○○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卯○○辯稱:伊當時在家裡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並無此事云云;被告丑○○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互毆一事,但認告訴人壬○○及證人辛○○、癸○○等人陳述壬○○遭渠3人毆打並不實在。惟查:
㈠被告丑○○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於上開時、地「在
唱歌中與對方起衝突,後來打架」、「我們就打起來,對方有人受傷」、「壬○○的傷是我打的,兩方互毆,我有打壬○○的鼻子」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
127頁反面、90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第42頁)。㈡再告訴人壬○○指稱:「卯○○,他就是我們在農曆元月份
中華路錢櫃KTV內拿奶茶壺打我的人」(見大安分局卷第79頁反面)、「卯○○就拿奶茶壺打我的頭,只有打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但嗣改稱:「 阿翔 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鼻子,我鼻梁斷掉」、「我有被『阿翔』打到鼻子」(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在場證人癸○○亦證稱:「經我本人指認卯○○就是當天拿奶茶壺打我哥哥壬○○……之人。子○○也有與丑○○圍毆我哥哥」(見大安分局卷第88頁反面)。
㈢在場證人地○○則證述:「壬○○突然被1個人拿倒奶茶的
鐵壺擊中鼻樑。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別的東西」(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
㈣另在場證人辛○○於警詢時指稱:「都是由卯○○指揮子○
○、丑○○和我們互敬、認識,而子○○及丑○○亦聽卯○○指揮」(見大安分局卷第72頁反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唱了10分鐘要走時,對方衝出來,問我們混哪裏,我們說沒有、要回去了,對方就有人衝過來,打我們,打了約10分鐘,壬○○受傷」(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3人衝出來打我們,一個人拿麥克風,一個拿奶茶的鐵罐,另外一個用手打」(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我沒有受傷,是壬○○受傷,壬○○鼻樑斷掉」(見本院卷二第18
3頁反面至第184頁),告訴人辛○○固未指稱究由被告何人以何方式打傷壬○○鼻樑,但其可證實當時壬○○遭被告卯○○、子○○、丑○○共同毆傷屬實。
㈤且關於證人指認程序,證人地○○詳述:「因為時間太久,
當時我有指認,應以我當時指認的為主,當時我不可能亂指認」、「我是指認照片」、「我記得在警局警察是拿照片給我指認,警察是拿3張照片給我指認,不是拿一大堆照片給我在裡面選」、「因為本人就跟照片一模一樣。對那3個人我都能記住,警察提示照片只是協助作用」、「因為發生沒有隔很久就叫我去警察局所以我還記得」(見本院卷二第23
5頁至反面)、「(問:在指認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被指認人的名字?)沒有,上面沒有貼名條」「(問:〔提示大安分局卷94頁至96頁〕你當時指認的照片是否這幾張?)是的」「(問:是否先認出照片的長相、特徵之後才去看姓名?)是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反面),證人辛○○亦稱:「他們當時去KTV留長頭髮,現在相片是短頭髮」(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堪認渠等指認之程序並無明顯誘導之虞,應可採信。
㈥此外,被告卯○○自89年11月起至90年3月31日止,均無入
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3日境信宋字第095107787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88頁),被告卯○○自不得諉稱:伊因旅行社業務而出國云云。從而,被告卯○○、子○○空言否認犯行,俱無可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子○○、丑○○共同打傷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丙、被告寅○○部分:㈠訊據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90年4月21日凌晨
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音速檸檬PUB」前,徒手毆打辛○○,黃建儒則持開山刀砍殺辛○○,致辛○○倒地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44頁反面、第11
4頁、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141頁反面),告訴人辛○○雖無法指認遭何人攻擊(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卷第86頁),但據共同被告巳○○證稱:「我有看到寅○○徒手與另2名持刀男子毆打、砍殺1個人」(見大安分局卷第55頁反面)、「我看到寅○○空手打人」等語足佐(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44頁),是被告寅○○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堪佐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寅○○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辛○○之事實。
㈡再查,告訴人辛○○於90年4月21日當天被送往臺安醫院急
診之情形:⑴左下肢兩處深部撕裂傷;⑵右下肢深部及淺部撕裂傷共21處,其中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傷及伸拇長肌、伸趾長肌、脛前肌,且上述肌肉之肌腱共6處斷裂;⑶右小腿腓骨神經斷裂;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其於90年5月8日、
90年5月14日接受清創手術,90年5月17日、90年5月29日接受清創縫合手術,於90年6月4日出院,90年6月5日至
90年7月17日門診治療14次,目前右小腿及右足行動不良,必須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90年12月17日(90)醫發字第46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可見告訴人辛○○受傷部位集中在腳部,且依其傷勢觀察,應係遭開山刀砍傷。被告寅○○雖未持刀、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但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827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寅○○於警詢、偵訊中一再自承:「當天黃建儒打我的行動電話說辰○○要被人押走,叫我趕快過去,並問我說有沒有東西(指槍),我說沒有,並說去問申○○那裡借看有沒有,然後到了現場後,我就和對方互毆,黃建儒就拿刀砍對方,隨後槍聲連續4聲,大家均趴在地上,槍聲完畢後,我和黃建儒一起逃離」(見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44頁反面)、「由黃建儒持刀砍殺對方」(見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114頁)、「當天是因黃建儒說辰○○要被對方(不認識,約20~30人)押走,我上去救他,我動手打對方,對方亦有還手,後來有人開槍有人(黃建儒等人)拿西瓜刀砍辛○○使他左腳筋砍斷」(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6頁)、「我看到黃建儒拿刀砍人,我用手打他」(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卷第141頁反面),可見被告寅○○到場前,即與黃建儒有共同使用兇器攻擊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寅○○見黃建儒攜帶開山刀到場,亦予容認,仍與黃建儒一同動手傷害告訴人辛○○,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縱被告寅○○徒手毆打之個人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寅○○仍應為其共同正犯黃建儒持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共負刑責。㈢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寅○○夥同黃建儒等人共同傷害辛○○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申○○、巳○○、玄○○、卯○○、子○○、丑○○
、寅○○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3百元、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申○○、巳○○、玄○○、寅○○、卯○○、子○○、丑○○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申○○、巳○○、玄○○共同強制犯行、被告寅○○與黃建儒、 朱國豪 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傷害辛○○、被告卯○○、子○○、丑○○共同傷害壬○○等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⑶再按被告申○○同時持有槍、彈及以一開槍行為恐嚇前去鬧
事之10餘名男子,因刑法第55條僅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未修正,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論擬,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即可,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⑷又被告申○○上開諸行為後,刑法第51條即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申○○,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55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罰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規定,則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應適用。
㈡核被告申○○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申○○在「TT‧PUB」開槍擊碎玻璃以嚇退鬧事之10餘名男子,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申○○、玄○○出示槍、彈、被告巳○○拉下鐵門,使己○○心生畏懼而簽署借據、提供車輛質押等行為,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玄○○、巳○○係以恐嚇方式取得己○○交付財物,因認渠等應負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申○○、玄○○、巳○○均供稱:己○○確有積欠丙○○1百餘萬元之款項,而證人丙○○亦不否認己○○欠債一事,均如前述。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倘雙方確有債務糾紛,即難遽認行為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03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本件被告申○○、玄○○、巳○○受丙○○委託要求己○○簽下20萬元借據及提供車輛質押等行為,既與己○○積欠丙○○之
1百餘萬元金額相當,應認被告申○○、玄○○、巳○○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申○○、玄○○、巳○○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申○○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5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一罪。又被告申○○以一開槍擊破玻璃之行為,係以一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當時前去「TT‧PUB」鬧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亦係一行為同時侵害10餘人之安全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綜合被告申○○上開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開槍恐嚇店內鬧事之10餘人、脅迫己○○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核被告卯○○、子○○、丑○○、寅○○所為,各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中被告卯○○、子○○、丑○○就毆打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寅○○與黃建儒、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對於砍傷辛○○腳部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⑴被告申○○為「TT‧PUB」實際負責人,竟持有
制式手槍及子彈作為威嚇、討債之工具,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甚鉅,又脅迫己○○簽下20萬元借據及提供車輛質押,造成己○○所受損害非輕,且其於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被告於90年4月28日凌晨在自己店內開槍擊破店內之玻璃,動機僅在嚇退前去鬧事之人,並無其他犯罪意圖,而其持有槍、彈之期間不長,又願意帶同警方起出扣案槍、彈,未使槍、彈流出而繼續危害社會治安;⑵被告玄○○係「TT‧PUB」會計人員,被告巳○○為「TT‧PUB」吧台服務生,竟與申○○共同脅迫己○○簽署借據及提供車輛質押,致己○○之自由意志受到抑壓,損害非輕,且被告玄○○、巳○○始終避重就輕,未坦承犯行,態度亦非良好, 惟渠 等既係受雇於被告申○○,惡性較被告申○○為輕;⑶被告卯○○、子○○、丑○○竟因唱歌細故,而共同圍毆壬○○1人,被告卯○○持鐵製茶壺毆打壬○○,手段兇狠,而被告丑○○徒手打斷壬○○鼻樑,造成壬○○傷害情形非輕,且被告卯○○、子○○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態度不佳,惟被告丑○○則坦承互毆,態度尚可;⑷被告寅○○與辛○○素無仇隙,僅因黃建儒之邀,竟與黃建儒等人共同傷害辛○○,被告寅○○雖僅徒手毆打辛○○而未持兇器,但其先告知黃建儒找槍,可見其犯意兇狠,伊到場後,見黃建儒等人攜有開山刀,亦不違背其本意,夥同7、8人在大街上將辛○○砍傷,致辛○○傷勢甚為嚴重,手段兇殘,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玄○○、巳○○、卯○○、丑○○、子○○行為時
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42條亦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申○○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
1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申○○,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經被告申○○帶領員警查獲扣案之手槍1把及子彈5
顆(原扣案5顆,試射用罄3顆,餘2顆),係美國W甲LHER廠製、PPK/S型式、口徑0.380吋、槍號:SI58896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而扣案子彈5顆乃可供口徑0.380吋制式手槍使用之達姆90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8012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1332
1號卷第40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寅○○、子○○、卯○○、巳○○、丑○○、天○○、
午○○、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等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寅○○等8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⑴被告寅○○率領被告子○○、卯○○、巳○○、午○○等4
、50多名竹聯幫和堂寶和會成員,於90年1月中旬,衝入臺北市○○○路○段○○號8樓某酒店(資料詳卷),將該酒店內桌椅等生財設備全數搗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趕走客人,並以言語恐嚇:伊係寶和會之扛霸子(即首領),如不交伊圍事,則店不要想再開了……等語,致生危險於該店員工生命財產之安全,最後經酒店負責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寅○○始率眾離去。
⑵被告寅○○又率領卯○○等30多名寶和會成員,於90年5月
下旬,至臺北市○○○路某酒店(資料詳卷),一進門就大聲吼叫把店內音樂關掉,並向經理恐嚇:伊係寶和會會長,如不叫老闆出來,一定跟你們沒完沒了……等語,在被告寅○○等人脅迫恐嚇下,酒店負責人甲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出面交付2萬元,被告寅○○等人才離去。
㈡被告卯○○、子○○、丑○○於9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在
臺北市○○路錢櫃KTV內,共同毆打壬○○致傷(詳前述有罪部分);嗣告訴人辛○○、癸○○將壬○○送往和平醫院就診時,被告子○○又帶領丑○○等10餘人,持棍棒衝進和平醫院將辛○○亂打成傷(同時傷害癸○○部分未據癸○○提出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因認被告子○○、丑○○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㈢被告寅○○(詳前述有罪部分)率同被告卯○○、巳○○、
天○○、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處理)、黃建儒(偵查中通緝)、朱國豪(偵查中通緝)等10餘名寶和會成員,於同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音速檸檬PUB」出口附近路旁,見辛○○與其友人酉○○、宇○、戊○○、癸○○、戌○○在場,竟為報復前在中華路錢櫃KTV互毆之仇,竟共同基於傷害辛○○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身高約175公分、身材瘦削、戴深色帽子、穿休閒服之男子,持槍對空鳴射4槍警告威嚇後,其餘成員一擁而上將辛○○包圍,再由被告天○○、朱國豪持西瓜刀砍殺辛○○腳步,被告寅○○則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腳筋遭砍斷等傷害,因認被告卯○○、巳○○、天○○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另著84年度臺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足憑。
三、經查:㈠關於上開公訴犯罪事實㈠⑴、⑵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卯○○、子○○、巳○○、丑○○、天○○、午○○涉有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以:證人甲1、證人乙1、證人甲2、證人甲2-1之陳述為據。惟查:
⑴證人甲1、乙1、甲2-1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認、陳述及渠等於偵訊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有指認程序上之瑕疵,均不具證據能力;而甲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等人鬧事、砸店、索取保護費等情節,因非其親見親聞之經歷,亦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均不得採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基礎。
⑵至證人乙1即當時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某酒店
之服務生,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於警詢、偵訊乃據實陳述,且確認於90年1月中旬,店內有人闖入鬧事之經過屬實:「(問:圍事的人有自稱是哪裡的人?)竹聯幫」、「當時進去的人從櫃臺那邊進去,一進去就拿椅子就砸,而且還說下次要給他們圍事,不然會更慘」、「3、40個」、「老闆有用錢去解決,但不知道多少錢」(見本院卷五第
47、48頁),縱堪認定證人乙1當時任職之酒店有遭竹聯幫份子鬧事、索取保護費一節為真,惟究係何人所為?證人乙1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寅○○、卯○○、巳○○、午○○之程序,既無明顯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故亦無從僅憑證人乙1於本院之證述,遽予認定被告卯○○等人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卯○○、
子○○、巳○○、丑○○、天○○、午○○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自難逕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寅○○、卯○○、子○○、巳○○、丑○○、天○○、午○○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㈡關於上開公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丑○○於90年1月27日離開臺北市○○路錢櫃KTV後,續帶領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前往和平醫院,持棍棒毆打辛○○成傷等情,為被告子○○、丑○○所否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證人癸○○、壬○○之陳述為據。惟查:
⑴據告訴人辛○○於警詢之初指認:係被告子○○指揮被告丑
○○等10餘人所為(見大安分局卷第70頁反面),又於偵訊時改稱:係由被告卯○○帶領不詳之人遂行傷害(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問:
這十幾個人其中有無在KTV裡面唱歌的另外3個人?)有,
3個人都有出現」(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告訴人辛○○所述前後不一,難遽認前往和平醫院之人為何人。再究諸在場證人癸○○於警詢時僅指出被告子○○帶領10餘名不詳男子打傷渠等(見大安分局卷第88頁反面),又未說明被告卯○○、丑○○有無前往,是告訴人辛○○與證人癸○○陳述情節不一致。
⑵而證人壬○○當時因在就診室內,並未目擊嫌犯為何人,僅
轉述告訴人辛○○、癸○○所言:「我進去和平醫院的急診室看鼻子,我弟弟癸○○跟辛○○在外面,我沒有出去,看完醫生我出去的時候,看到辛○○流血,辛○○說對方有來」、「(問:到底是癸○○還是辛○○跟你說是卯○○及子○○帶領十幾人過來醫院?)我印象中兩人都有說」、「辛○○是頭部有傷,好像是被棒球棍打到的傷,有去和平醫院縫,癸○○的傷我忘記了,好像沒有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壬○○既未在場親見親聞傷害經過,又其轉述辛○○、癸○○所言係由被告卯○○、子○○帶領10餘人云云,顯與辛○○、癸○○上開所述不合,亦難遽採。
⑶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考。基此,就告訴人辛○○在和平醫院遭人打傷部分,告訴人辛○○之指述本身已有瑕疵,且核與證人癸○○、壬○○所述亦不相符,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子○○、丑○○帶領10餘人前往和平醫院傷害辛○○之犯行,自難逕以傷害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嫌,諭知被告子○○、丑○○無罪之判決。
㈢關於上開公訴犯罪事實㈢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巳○○、天○○與被告寅○○、黃建儒、朱國豪於90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音速檸檬PUB」前,共同傷害辛○○,致辛○○受有腳筋斷裂等傷害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辛○○、證人壬○○、 位宗 紘、酉○○、宇○、丁○○、戌○○之陳述為據。然查:
⑴查告訴人辛○○於上開時、地遭人持刀砍傷之情形,詳如前
述,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90年12月17日(90)醫發字第4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
故此部分爭點在於:除被告寅○○外,尚有何人參與此次傷害犯行。
⑵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時初稱:「無法指認出來,我無法確
認」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86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之前在KTV唱歌的那3個人我有看到,其他沒看過」、「總共我看到3把刀子,就是唱歌那3人拿的,其中有1人砍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至第18
5頁),並一一指認被告寅○○、卯○○於上開時、地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反面),告訴人辛○○顯於本院翻異前供,於警詢時表示無法確認,於本院審理中反而得以一一指認,顯與常情有悖,尚難遽信。況按告訴人之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已有前揭最高法院所著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故除告訴人辛○○上開指訴外,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⑶再據在場證人丁○○即臺北市○○○路○段○○○號「遠冠餐
廳」服務人員,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卯○○當時對空鳴槍:「經我本人當場指認開槍者就是卯○○」、「因為當天他對空開了乙槍後,以為我是辛○○的朋友,便拿槍指著我問,我當然能夠指認他,因為印象太深刻了」、「經我本人當面指認他就是卯○○」云云(見大安分局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頁),但證人丁○○與被告卯○○素未相識,且據證人丁○○自稱:「持槍者以為我是辛○○的朋友,便當場拿槍指著我,我便往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跑」(見大安分局卷第64頁),衡情當時該人持槍指向證人丁○○,證人因飽受驚嚇而立即轉身逃離現場,於此瞬間,證人豈有可能仔細端詳該人之面貌、特徵而能準確記憶、指認?即非無疑。 況依 告訴人辛○○上開所言,被告卯○○、子○○、丑○○均持刀砍伊,而非持槍,就此部分,證人丁○○與告訴人所言亦有不符,自難遽採。
⑷又據在場證人酉○○固於警詢時指稱:「突有乙群約7、8
個左右男子便向辛○○方向衝過來,其中乙人持手槍對空鳴槍,在該男子開第一槍後隨即那乙群人就持刀往辛○○腳步猛砍」、「經我本人當場指認開槍的人就是卯○○,而砍殺辛○○的那乙群人有一個是丑○○」、「因為那群人衝過來要圍住辛○○時,卯○○他是站在辛○○的後面,手拿著槍對著天空很臭屁的樣子,況且我站在離約他3公尺的距離,所以讓我對他的印象非常的深刻」(見大安分局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但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指認被告卯○○、丑○○之經過:「(問:〔提示大安分局警訊筆錄90年5月31日第99頁的反面〕你在警察局時有指認開槍之人就是卯○○,是否如此?)是的,現在我無法指認開槍之人」、「(問:指認的部分是以警察局為準,還是現在為準?)現在」、「因為當時辛○○他們都說是卯○○,我個人是沒有印象,所以才在筆錄時說是他」(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反面)、「(問:〔提示大安分局偵卷第98頁正面〕為何在警訊筆錄上面你指認開槍的人就是卯○○,砍人的是丑○○?)當時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就直接拿卯○○的口卡給我看,因為我並不能確定是卯○○,當時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有其他的朋友戊○○、宇○一起,當時我也不清楚我有指認卯○○,我只記得警察拿他的口卡給我看,我的印象中警察跟我講說開槍的是這個人」、「當時我也不能確定」、「其他的人說開槍的是卯○○,我就說是卯○○」、「砍人的方面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開槍的口卡,砍人的沒有拿口卡給我看」(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反面),是證人酉○○其實無法確認卯○○在場開槍,亦未見被告丑○○持刀砍殺告訴人辛○○,警詢時員警並未提供任何照片供其指認犯嫌。實則,證人酉○○於偵訊中即結稱:「但是我沒辦法確認開槍或打傷之人,是事後聽周說他們是寶和會之人」(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現場很多人,沒有印象是何人開槍」、「現場很多人,沒有印象是何人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據此可知,證人酉○○雖見1人對空鳴槍,其餘7、8人擁上前持刀砍傷辛○○腳部等經過,但其無法確定被告卯○○、丑○○或子○○有無在場參與上開犯行。
⑸另在場證人宇○雖同稱:「遭一群約7、8個約19、20歲之
青年圍住,其中一人突然拿出手槍朝天空連續開了4槍,其他人分持棍子、掃刀開始圍毆我朋友辛○○,將其砍傷」等情(見大安分局卷第102頁反面),但仍表示:「沒有辦法指認,因為嚇住了」(見大安分局卷第103頁反面),是證人宇○亦無從指認有何被告在場參與傷害告訴人辛○○之犯行。
⑹復有在場證人 位宗紘 (原名戊○○)證稱:「我並未看到辛
○○是遭何物砍傷」、「我沒有看清楚所以沒有辦法指認」、「開槍的那一位瘦瘦的約175公分左右」(見大安分局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4~5人持開山刀,我在附近不敢過去」、「無法指認,離打架地方約數公尺」(見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沒有看到他是被那些人打到地上」(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問:你能否記住打辛○○的人的長相?)我沒有看」、「(問:是否能看到多少人動手打辛○○?)看不清楚,大概總共有7、8人,但是幾個人動手我看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有看到人開槍,但是他的長相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二第22
8頁),證人位宗紘無法確認究竟有何被告在場並動手毆打、砍傷告訴人辛○○。
⑺至證人壬○○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卯○○當時站在被告林
伯修後面對空鳴槍(見大安分局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指認被告子○○當時有出現在「音速檸檬PUB」店內(見本院卷三第126頁),但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子○○有參與此次傷害犯行,而就被告卯○○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他是卯○○,有看到他在中華路錢櫃
KTV出現。音速檸檬PUB好像沒有看到他」(見本院卷三第
126頁),明顯不一,則證人壬○○是否可確認被告卯○○在場,難謂無疑。另證人癸○○則稱:「沒有看到他(辛○○)被砍傷情形」(見大安分局卷第86頁反面),亦無足採為推認被告等人有何傷害犯行之證據。
⑻況據共同被告寅○○乃承認:當天乃黃建儒打電話叫伊到場
,伊徒手毆打辛○○、黃建儒持刀砍傷辛○○等情,已如前述,但其於警詢、偵訊中均稱:伊不認識其餘動手毆打之7、8人,亦不知何人開槍(見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卷第11
4頁、90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141頁反面),並未指稱被告卯○○、巳○○、天○○參與毆打犯行。另共同被告辰○○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 阿儒 』開槍,『 小朱 』和『 阿華 』持刀砍人」、「(問:『阿華』和『小朱』持刀砍人你是否親眼目睹?當時他們那隻手持刀?持用何種刀?)我親眼目睹他們兩人持刀砍人,都是用右手拿刀,持用開山刀,兩人使用同一種類型的開山刀」(見大安分局卷第15、16頁),但此與證人丁○○指稱:開槍之人為被告卯○○云云,及共同被告寅○○所述:黃建儒持刀、開槍之人非黃建儒等節迥異,3名在場之人所述均不相同,實難遽認為真。
⑼共同被告辰○○固證述被告天○○在場持刀砍傷辛○○,惟
據被告天○○辯稱:當日凌晨4時之前,即陪同其叔叔亥○○拜祖先,並驅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訂婚一事,亦經證人亥○○到庭證述:「隔天4月21日早上4點多,我們訂婚的習俗是訂婚之前要拜祖先才出門,所以他跟著我們,他父親也有從臺北來,他父親還叫他起床」、「5點出發去我未婚妻桃園龜山鄉的家裡,舉行訂婚儀式,中午請客,兩點多回來」「(問:從4月21日早上4點,到下午兩點這段期間,天○○都跟你在一起?)是」(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提出其訂婚照片3張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則被告天○○是否於90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音速檸檬PUB」前參與毆打辛○○之犯行,非無合理懷疑。
⑽綜上,告訴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卯○○、子○
○、丑○○在場遂行傷害犯行,但其證詞前後不一;證人丁○○指認被告卯○○亦難遽信;證人酉○○、宇○、位宗紘、壬○○、癸○○均無法確認何人傷害辛○○;至共同被告寅○○、辰○○就何人持刀、何人持槍之陳述,亦有不合。基此,上開各項積極證據各有瑕疵,難以相互佐證,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卯○○、巳○○、天○○共同砍傷辛○○犯行之判斷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卯○○、巳○○、天○○有何傷害辛○○之犯行,其中被告天○○提出當時不在場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說明,被告3人此部分傷害犯嫌無法證明,自難逕以傷害罪嫌相繩,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帶領被告丑○○等10餘人於90年
1月27日晚間某時,持棍棒衝進和平醫院將癸○○亂打成傷,因認被告子○○、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癸○○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癸○○於90年4月28日經警詢問製作筆錄時,即已指認於上開時、地之傷害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卯○○、子○○、丑○○,但癸○○並未當場表示提出傷害告訴,有該次詢問筆錄及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大安分局卷第88至90頁),此後癸○○從未於警詢或偵訊中到庭,亦未向警員或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思。至壬○○雖於90年10月5日於偵訊中表明告訴,並稱:「我弟弟(指癸○○)出車禍不能來。意見與我同」(見95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88頁反面),但癸○○並未委任壬○○為告訴代理人,壬○○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至236條規定,為癸○○獨立告訴、代理告訴或代行告訴之情形可言,故其於上開期日表示癸○○「意見與我同」,不生癸○○提出告訴之效力。
四、從而,被害人癸○○既未於90年4月28日起6個月內,對被告子○○、丑○○或其他嫌疑人提出傷害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子○○、丑○○毆傷癸○○之犯嫌,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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