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昱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昱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3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外側車道由公園東路往新民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5段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賴志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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