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零二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時,因「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交通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時間本人沒有騎這部車輛,不過九十年我先生有在民權路郵局上班,當時車輛都停在郵局那邊,逕行舉發沒有證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堅詞否認,原處分機關如欲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行政罰鍰等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應提出適切證據資料,或指出得以證明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證據調查方法,俾供法院審究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聖博 到庭證稱:「是我舉發。因為本件時間已久,已沒有印象。」、「(問:在場的受處分人及 施子文 先生是否為你當天所見違規之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庭訊筆錄)。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後時期已相距四年多之久,舉發員警對多年前之違規案件亦已不復記憶。從而,本件既無採證照片足供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涉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亦無從記憶並證述見聞經過,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之情形下,已難率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確屬有據。受處分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非全然無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未能詳予審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