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罪(均不構成累犯)。其與甲○○係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陳古完妹 (乙○○之祖母)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何正芳 )為騷擾、通信、通話行為;應遷出被害人住居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應遠離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已由負責執行之警員 施志和 告知乙○○,而為乙○○所明知。詎乙○○竟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前去距離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僅有一牆之隔之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其祖母陳古完妹住處),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臥室內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⑶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