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32號再審原告 余俊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貳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捌元。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9802元(見本院卷第32頁),應徵裁判費2萬050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