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03號上訴人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2,43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9,802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甲貸款),並以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於其上同段163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6建物(下稱民權西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嗣民權西路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共獲分配132萬8,336元,惟上訴人前已清償本金11萬5,705元,甲貸款本金於87年執行事件時應僅剩123萬4,295元,甲貸款於分配後已全數清償,且被上訴人超額受償9萬4,041元。上訴人於同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下稱乙貸款),並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於其上同段175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萬美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嗣萬美街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3819號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獲分配225萬2,458元,惟乙貸款280萬元已陸續清償本金1萬0,635元、1萬0,707元、1萬0,249元、3萬6,229元,僅欠本金273萬2,180元加計利息11萬6,572元,再分別扣除上訴人保單價值200萬元、23萬7,300元後,尚欠本金61萬1,452元、利息30萬1,004元、違約金6萬0,200元合計97萬2,656元,被上訴人超額受償127萬9,802元而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9,802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前已就其受讓自被上訴人之債權,訴請上訴人清償(下稱系爭前案),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榮公司217萬1,94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爭點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乙貸款債權是否於92年執行事件分配時已獲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已以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銷乙貸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前案判決均已詳加審酌,為前案爭點效之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3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5萬元之甲貸款,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執行事件拍賣民權西路房地並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獲分配132萬8,336元;於同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3819號執行事件拍賣萬美街房地並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獲分配225萬2,458元。
㈡訴外人新榮公司前已就其受讓自被上訴人之債權,訴請上訴
人清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榮公司217萬1,94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甲貸款於87年執行事件分配後,被上訴人超額受
償9萬4,041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乙貸款於92年執行事件分配後,被上訴人超額受
償127萬9,80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甲貸款於87年執行事件分配後,被上訴人超額受
償9萬4,041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於83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5萬元之甲貸款,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執行事件拍賣民權西路房地並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獲分配132萬8,336元,其中含本金123萬4,295元、利息8萬4,333元、違約金9,708元,有87年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
⒉上訴人主張就甲貸款已清償本金11萬5,705元,剩餘本金123
萬4,295元(計算式:135萬元-11萬5,705元=123萬4,295元),與被上訴人於前揭分配表獲分配之本金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利息、違約金受償9萬4,041元係超額受償云云。惟甲貸款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與常情相符,且上訴人於83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之乙貸款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既未於其時就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再爭執被上訴人於87執行事件獲分配利息及違約金9萬4,041元係超額受償,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乙貸款於92年執行事件分配後,被上訴人超額受
償127萬9,802元,是否有理由?⒈按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所稱催收款,係指經
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88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83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之乙貸款,經
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行事件拍賣萬美街房地並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陳報債權本金為273萬2,180元、利息142萬3,593元、違約金26萬8,634元,合計442萬4,407元;被上訴人獲分配225萬2,458元,其中含本金56萬0,228元、利息142萬3,593元、違約金26萬8,634元,尚未清償本金為217萬1,949元,業經原審調閱92年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並有92年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系爭乙貸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回收登錄為客戶繳交期款之入金作業,結案登錄則為結案入金作業,被上訴人當時係依前揭辦法,將乙貸款逾期放款本金273萬2,180元及應收6個月利息11萬6,572元,合計284萬8,752元轉入催收款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故於客戶往來明細表記載結案登錄284萬8,752元(見原審卷第127頁),是該「結案登錄」之記載並非債務之清償,而係依規定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項」。該筆債權93年間執行清償拍賣後,仍有不足額受償;於93年間拍定陳報債權本金273萬2,180元及自87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分配不足本金217萬1,949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於93年執行事件受清償後,記載回收登錄223萬7,300元,就抵充不足其催收款61萬1,452元,列為呆帳;分配不足之217萬1,949元,被上訴人將之轉讓予新榮公司,亦有被上訴人104年7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605號函暨上訴人投保簡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127頁、第52至64頁)。上訴人以乙貸款交易明細表上所載「結案登錄」本金貸欄載有「2,732,180」記載,即是87年9月15日已入帳273萬2,180元,故伊已清償本金加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前述催收款項284萬8,752元與伊投保於被上訴人
6筆保單中之4筆保單價值223萬7,300元抵銷後,僅欠本金61萬1,452元、利息30萬1,004元、違約金6萬0,200元合計97萬2,656元,被上訴人92年執字第13819號執行事件獲分配225萬2,458元,係超額受償127萬9,802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共投保2筆保單,分別係77年10月1日投保被上訴人防癌終身壽險(下稱防癌壽險)、86年8月19日投保被上訴人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下稱新潮流壽險),有被上訴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投保6筆保單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共投保2筆保單。上訴人於85年6月29日以防癌壽險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借款11萬8,000元,至105年11月17日共計借款本息為35萬8,317元,防癌壽險保單至106年5月15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6萬0,816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僅餘10萬2,499元,有保單查詢資料、保單價值資料、借款墊繳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新潮流壽險保單,上訴人僅繳納1年保費,第2年以後即未繳交保費,故並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保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上訴人雖提出保單契約內容主張防癌壽險有20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及上訴人之子 余家銘 投保之保單有23萬7,3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前揭防癌壽險保單內容係就防癌壽險保額所為記載,並非就防癌壽險保單有20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記載;余家銘之保單契約內容亦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3萬7,300元之記載,上訴人雖自行計算並書寫於前揭保單契約內容,惟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其計算內容屬實為舉證,尚難遽認余家銘之保單有23萬7,3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前述防癌壽險保單所剩10萬2,49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若該保單如上訴人所述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充系爭房屋抵押借款,則本件保單應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應早已失效,也無法讓上訴人再辦理保單借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有223萬7,3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與乙貸款抵銷。是上訴人主張前述催收款項284萬8,752元與保單價值223萬7,300元抵銷後,僅欠本金61萬1,452元、利息30萬1,004元、違約金6萬0,200元合計97萬2,656元云云,尚屬無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92年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獲分配225萬2,458元超額受償127萬9,802元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7年執行事件、92年執行事件並未超額受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9,802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