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琪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本院前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而向本院提出再審書狀,於書狀敘明其有何可為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然聲請人除上開文字敘述外,並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審酌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證據」,遑論進一步探討該證據是否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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