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 林靜瑩 被告 吳俊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住在原告家,原告結婚後一週入監執行3年,被告不久就離開原告家,期間被告曾因酒駕入監。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已找不到被告,兩造婚姻已經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洪慈芳 證述:兩造是住在原告家,還有阿嬤一起住,伊有時候會回娘家,原告入監執行時伊有回娘家,被告在原告入監不到半年,農曆過年初二早上在市場做完生意,晚上就不見了,伊去監獄看原告,有對原告說被告人不見了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又依兩造前案紀錄,原告係於105年11月5日入監,於107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被告係於106年10月10日入監,於107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入監執行後不久即搬出原告家,其於原告出監後未與原告聯繫,以致不能共營婚姻關係、增進夫妻情感。可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回復之希望,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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