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邱復元
張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邱彰霖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邱復元、張雪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規定,既得撤回後或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參照前揭說明,法院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彰霖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受裁定人即原告張雪嗣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受裁定人即原告邱復元則與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復元、張雪;並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號巷215之6號之權利範圍各1/2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邱復元、張雪。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2,185元【(805.71*3,900*1/2)+(162,100*1/2)=1,652,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又因受裁定人原告張雪撤回起訴、受裁定人即原告邱復元與被告於第一審成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均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邱復元、張雪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11元(17,434*1/3=5,81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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