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甫出監1年許,即再度涉犯本案,原審雖審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但仍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量刑應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無從惡之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審酌被告雖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本次係初犯竊盜罪,竊得之機車價值約1萬1000元,造成財物損失非鉅,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盜,並無持其他器物,亦未造成被害人或其他民眾人身安全之危害,且被告其歷經偵、審程序,亦始終坦承犯行,顯知悔悟,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總額已達12萬元,如入監服刑,則喪失自由4個月,已足達警惕效果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審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指摘處刑過重,均無理由,自應將其等上訴皆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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