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至89年4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18批家禽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8,730元,詎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藥品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爰基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730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華駝有限公司(下稱華駝公司),被上訴人僅為華駝公司之推銷員,並非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然88年11月7日編號4804號、88年11月26日編號4762號、89年1月3日編號4750號、89年1月5日編號4799號、89年3月10日編號4877號、89年3月13日編號4885號、89年3月28日編號4988號等7紙送貨簽收單,均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否認曾受領該部分藥品;其餘11紙送貨簽收單上所載單價與金額,則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後,始自行填載,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曾合意按送貨簽收單上所載單價與金額成立買賣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 (下稱員林稽徵所)自承其請求之金額中尚包括代檢費用、工資、調貨及藥品費用,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款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730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曾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藥品買賣價金之用,但該支票被上訴人經提示,未獲兌現。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11月至89年4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被上訴人為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經上訴人於原審9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嗣後雖另辯稱: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華駝公司,被上訴人僅為華駝公司之推銷員,並非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至89年4月間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藥品,其藥效不良,致上訴人所飼養雞隻死亡,造成上訴人640,000元之損害為由,而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審認明確。足見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亦認為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藥品買賣契約,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華駝公司之推銷員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藥品買賣契約,而非本於代理人之身分,另以華駝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藥品買賣契約,則縱使被上訴人為華駝公司之推銷員,仍不能認為華駝公司即為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按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自應認為真正。
六、關於系爭藥品之買賣價金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至89年4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其買賣價金合計268,73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88年11月7日編號4804號、88年11月26日編號4762號、89年1月3日編號4750號、89年1月5日編號4799號、89年3月10日編號4877號、89年3月13日編號4885號、89年3月28日編號4988號等7紙送貨簽收單,均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否認曾受領該部分藥品;其餘11紙送貨簽收單上所載單價與金額,則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後,始自行填載,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曾合意按送貨簽收單上所載單價與金額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尚包括代檢費用、工資、調貨及藥品費用,其請求之買賣價款不實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受領上開7紙送貨簽收單之藥品: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9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提示送貨簽收單後,即自認除88年11月7日編號4804號送貨簽收單有問題外,其餘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8頁)。
上訴人嗣後雖另辯稱:88年11月26日編號4762號、89年1月3日編號4750號、89年1月5日編號4799號、89年3月10日編號4877號、89年3月13日編號4885號、89年3月28日編號4988號等6紙送貨簽收單,均未經上訴人簽名,否認曾受領該部分藥品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撤銷自認。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兩造間另案訴訟,受命法官於9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上訴人:總共向被上訴人買那些藥?上訴人除當庭提出送貨簽收單18紙附卷外,並答稱:這是伊飼養A、B群雞向被上訴人購進藥物的所有簽收單等語(見該民事卷宗第45頁、第54頁至第5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18紙送貨簽收單,經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18紙送貨簽收單,完全相同,並包括上訴人否認曾受領藥品之88年11月7日編號4804號、88年11月26日編號4762號、89年1月3日編號4750號、89年1月5日編號4799號、89年3月10日編號4877號、89年3月13日編號4885號、89年3月28日編號4988號等7紙送貨簽收單在內,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卷宗,審認明確,被上訴人確曾將18紙送貨簽收單所載藥品全部交付上訴人,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自難採信。
㈡關於兩造有無約定買賣價金數額: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之買賣價金合計268,730元,係經兩造會算之結果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18紙送貨簽收單上所載藥品單價,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華駝公司疫苗價格表、化學品價格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經核相符。又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6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兩造間另案訴訟,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是88年11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一直到89年4月間,共買了約20幾萬元,伊付了100,000元,餘款未付等語(見該民事卷宗第5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價金數額,大致相符。況且,倘若兩造未曾約定系爭藥品之單價與金額,亦未就買賣價金進行會算,則上訴人如何知悉系爭藥品之買賣價金約為20餘萬元?又何以願意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足見上訴人所辯:兩造未曾合意按送貨簽收單上所載單價與金額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實等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之買賣價金合計為268,730元等語,應信為真正。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268,730元,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藥品如數交付後,上訴人雖曾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藥品買賣價金之用,然該支票被上訴人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藥品買賣價金268,730元,仍未清償,按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8,730元之買賣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詹秀錦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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