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93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1,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8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99,8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