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簡字第79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98號判決駁回酒醉駕車部分之上訴,而過失傷害部份經撤銷後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且均已於民國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守法慎行,於94年2月底至3月初間之某日,經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之記載,獲知可憑出售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因其當時適逢失業,又因前於92年間酒醉駕車撞傷他人(即上開前科紀錄),須賠償受害人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常有受害人委託之人到家中索討賠償金額,生活因而陷於困窘之情形,亟需現金解決生活上迫切的困難,乃欲以此種交易方式賺取經濟收入,遂主動撥打前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以每本存摺5,000元之代價,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乙○○已預見該成年男子取得前揭物品之目的,係在利用存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恐嚇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在臺中市台中火車站,將先前已開立之花壇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前揭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電話語音查詢密碼,以利該成年男子提款使用,乙○○因而當場取得出售前揭帳戶之報酬5,000元。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宣稱已綁架其弟弟,需匯款贖人之恐嚇性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ATM將100,000元轉帳匯入乙○○之上開花壇郵局帳戶中,(甲○○另於同日將100,000元轉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嗣經甲○○報警始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4年4月4日彰營字第094010048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詳情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5,000元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對價之理。倘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收購存摺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名男子相識不深,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況被告自承知道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縱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其亦無法管理控制(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件犯罪集團以「被害人有家人遭綁架,需匯款贖人」之言語通知被害人,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而被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電話語音查詢密碼予不詳成年男子,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認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係犯常業詐欺罪嫌,而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集團係犯恐嚇取財罪,而恐嚇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之行為尚未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指被告出售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遭人追債甚急,又失業無固定收入,家計已陷困境,始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微薄收入以解燃眉,所出售之帳戶僅1個,所得利益僅5,000元,且已積極與被害人甲○○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2,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惡性及危害尚屬輕微,依「罪刑相當性原則」,客觀上若量處幫助恐嚇取財最輕之刑度,仍嫌過重,本於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已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不良(僅有一次因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之前科),本次犯罪動機係因個人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所得利益僅5,0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不但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12,000元,犯後態度極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