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092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092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2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申誡。
事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偵查佐 於95年10月27日1時25分許,在偵查隊辦公室因忙於製作犯嫌 侯宏吉 涉嫌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案報告書,疏於注意,致使 侯嫌 趁機掙脫手銬脫逃得逞;被付懲戒人隨即於翌日5時30分許,在三重市○○路○段○○○巷口將侯嫌逮捕歸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被付懲戒人犯後自白,悔意顯甚,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後,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本案陳員涉嫌疏縱人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5日95年度偵字第27438號不起訴處分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日板檢 榮廉 95偵27438字第16967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於95年10月26日9時擔服值班勤務,負責駐地安全維護、移送人犯等勤務。於95年10月27日1時25分接獲本分局厚德派出所查獲犯嫌侯宏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依規定將犯嫌侯宏吉上手銬,銬於人犯戒護區之牆壁鐵管上,並於辦公室內製作刑案報告書,因申辯人之座位正好背對人犯戒護區,侯嫌趁機掙脫手銬後,隨即走出本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申辯人發現後,立即報告分局長官,通知線上警網協助緝捕,並於95年10月28日5時30分許,在三重市○○路○段○○○巷口將侯嫌緝捕歸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惟申辯人立即於短期內將侯嫌逮捕歸案,懇請 鈞長 諒達,並從輕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於95年10月27日1時25分許,在該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因忙於製作侯宏吉涉嫌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案報告書,疏於注意,致使依法拘禁之侯嫌趁機掙脫手銬脫逃得逞;被付懲戒人隨即於翌日5時30分許,在三重市○○路○段○○○巷口將侯嫌逮捕歸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被付懲戒人犯後自白,悔意顯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後,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日 板檢榮廉 95偵27438字第16967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請求從輕處分。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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