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808號),提起上訴,暨經公訴人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鉗子各壹支、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分別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附表編號2部分並與 張國珍 、 許英財 (均另案處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先於94年6月17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稻田中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美工刀、鉗子各1支、飼料袋1個;又於94年8月
24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指訴之失竊情節、證人 許秀惠 所述借車情節、及共犯張國珍、許英財所述竊盜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及上述美工刀、鉗子各1支、飼料袋1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法條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等係自樹縫鑽入,與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情形不同,又被告等將所竊物品逾越圍牆運出,為其竊盜得手後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逾越牆垣竊盜亦不相同,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述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共犯張國珍、許英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分別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竊盜之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竊盜之手段、竊取之物品為電線、板模、零件等物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美工刀、鉗子各1支、飼料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取手段│取得財物│所犯法條│││(民國)│││││││├──┼────┼────┼────┼────┼───────┼────┼─────┤│1│94年6月│彰化縣大│丙○○│甲○○│被告持其所有之│未遂│刑法第321│││17日晚間│城鄉西城│││飼料袋1個及客││條第2項、│││21時許│村和寮段│││觀上足供兇器使││第1項第3款││││211地號│││用之美工刀及鉗││││││土地之鴨│││子各1支,騎不││││││寮│││知情之許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IDA-532號重型│││││││││機車前至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美工刀│││││││││及鉗子剪斷該鴨│││││││││寮內之電線1捆│││││││││(約30公斤),│││││││││著手竊取尚未得│││││││││手之際,適遭被│││││││││害人甲○○發覺│││││││││報警,旋騎機車│││││││││逃逸│││├──┼────┼────┼────┼────┼───────┼────┼─────┤│2│94年8月│彰化縣芳│丙○○│逞興實業│被告等人從樹縫│白鐵製蠟│刑法第321│││24日晚間│苑鄉新寶│張國珍│有限公司│鑽進逞興實業有│燭板模及│條第4款│││19時許│村 芳漢路 │許英財│負責人李│限公司內,趁無│零件共計│││││新寶段1││建居│人注意之際,共│155公斤│││││之1號無│││同徒手竊取該公││││││人所在之│││司所有之白鐵製││││││工廠│││蠟燭板模及零件│││││││││共計155公斤,│││││││││再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運出前揭│││││││││蠟燭板模及零件││││││││││││└──┴────┴────┴────┴────┴───────┴────┴─────┘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