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戊○○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渠二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而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並緩刑四年確定)前,為免渠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一六六、一六
七、二三九地號土地及田中段一一一建號即彰化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執行查封拍賣,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具有親屬關係之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乙○○簽發⑴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金額五十八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下稱田中鎮農會);⑵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為田中鎮農會;⑶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金額三十二萬元、付款人為田中鎮農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戊○○,雙方再持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甲○之債權人。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確實積欠乙○○債務,因而出賣前揭不動產予乙○○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均交由丈夫戊○○處理,本件係真正買賣云云。被告乙○○辯稱:本件係因戊○○積欠伊借款未還,伊才向戊○○購買前開不動產,支付部分價金,其餘部分以債權抵銷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三人間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已相互同意,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雙方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自難僅以買受人即被告乙○○無法舉出買賣價金之來源,遽認被告三人間無買賣之事實;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一日於田中鎮農會帳戶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領出之五十三萬五千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確實交付予被告乙○○,而由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分次將三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十九萬元、三十萬元存入其於田中鎮農會所申設之帳戶,且被告戊○○歷次所領出之金額與被告 謝明裕 所存入之金額,沒有一次相符,又被告乙○○歷次存入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十四萬元,核與本件三張支票之面額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亦不相符;況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出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已於當日交付其中一百七十二萬元予己○○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有證人己○○簽名之借款收據可稽,豈有可能再於同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乙○○存入田中鎮農會之帳戶,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戊○○並未將前揭歷次領出之款項轉交予謝明裕;而前開不動產價格因受九二一地震影響而低迷,其買賣之價格應未低於一般合理之市價;再被告謝明裕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於田中鎮農會之存款餘額均在七、八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之間,絕對有能力借款予戊○○,更有能力購買本件不動產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戊○○、甲○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並有渠三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地一字第○九四○○○一六七八號函及附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次查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戊○○、甲○二人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實存在真正之「買賣契約」;而審查「買賣契約」之真實與否,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利害一致之際,殊無可能從其所簽訂定形式買賣契約書之外觀查得實情,此際即須透過查核雙方買賣資金之出入情形,參酌買賣雙方對於資金來源去向之交代程度,據以綜合判斷該「買賣契約」之真偽。查本件被告乙○○供稱係以簽發前開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支付前揭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其餘買賣價金三百四十萬元則係以被告戊○○前所積欠之借款總額抵銷,基此,本院就上開三百四十萬元債務部分所須審酌查明者乃被告乙○○歷次出借款予戊○○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方式,以及有無收受憑證或提供擔保文件;另就前揭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款部分所須審核調查者乃存入被告乙○○前揭田中鎮農會支票帳戶,用以兌現上揭三張支票之款項來源,合先敘明。
(三)經查關於被告乙○○先後出借被告戊○○共三百四十萬元部分,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借款「有寫本票,從沒去兌現」,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有無借據或本票?)有簽本票,本票已經戊○○拿回去了」,另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簽什麼當證明?)有寫借據,錢還完後,借據拿回來燒掉了。」;兩者就借款之證明方式顯然供詞迥異,此從檢察官特別訊問被告乙○○究竟有無「借據」或「本票」?被告乙○○僅回答「有簽【本票】」,【本票】已經戊○○拿回去了」,全然未提及「借據」一詞,益見其明,至於被告乙○○、戊○○二人其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均改稱「有時拿本票,有時用借據」、「有時開本票,有時寫借據」等語,應屬事後察覺彼此辯詞矛盾而改陳相同之供詞,不足資為有利渠等之認定,基此,被告乙○○、戊○○就歷次借款過程之關鍵事項所為供述既有明顯之矛盾,實難遽信其二人間確存有前揭借款債務關係;況依被告乙○○、戊○○二人所供借款期間長達數年,借款金額累計復高達三百四十萬元,豈會於本件案發偵查之初,全然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資料,僅空泛以全部交還債權人、全部燒毀等詞置辯,要與社會通念常情有違,其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四)另查關於二百四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款部分,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分次將三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十九萬元、三十萬元存入其於田中鎮農會所申設之帳戶,另被告戊○○亦確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一日於田中鎮農會帳戶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出五十三萬五千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此有各該存款帳戶出入明細資料附卷為憑,雖上開領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相較均稍有差異,然被告乙○○、戊○○若有心為虛偽不實之買賣行為,自無可能愚至於相同日期將相同數額逕行從賣方帳戶存入買方帳戶,徒留日後輕易遭質疑之弊,而被告乙○○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其上開存入款項之來源,僅以「因為我要向戊○○買房子,我都儘量去籌錢」、「我無法證明,因為我的債務人很多,他們都是用現金還我」為辯,然觀諸被告乙○○前開帳戶之存款情形,於上開款項存入之前,尚有活期存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且依其所辯當時亦有定期存款近千萬元,衡情何須為購買總價五百八十萬元,僅須支付區區二百四十萬元之不動產而儘量籌錢;又現今科技發達,以匯款之方式清償債務甚為常見,縱非全部債務人均習於以匯款方式為之,衡情亦應有部分債務人以此方式清償債務,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說明前開存入款項之來源資料,徒以債務人甚多,均以現金償還云云置辯,企圖模糊帶過,自難遽信。另被告戊○○雖辯稱前開領出之一百八十五萬元,已將其中一百七十二萬元清償前所積欠己○○之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前後向伊借款三次,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二萬元,均係以現金交付,第一、三次有務農之堂叔在場,第二次則僅其與被告戊○○二人在場,三次均無寫立任何借據、本票或其他憑證云云,然查己○○上開出借予被告戊○○之金額總計高達一百七十二萬元,其竟均以現金交付,姑不論安全問題,僅就清點其數額是否正確即須耗費相當時間,何以不以匯款之方式為之,而堅持須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處理,倘若係習於以現金當場交付以示慎重,則又何以於出借上開龐大之款項時,僅有務農之堂叔在場即足,而無須任何書面憑證為據?甚至於第二次出借高達四十萬元之款項時,毫無任何證人,亦無任何憑證,全仰賴被告戊○○之個人信用?反觀於被告戊○○辯稱清償積欠己○○之借款一百七十二萬元之際,卻又提出由己○○親自簽名,且內容完備之借款收據一紙為證,則證人己○○於出借高額款項之際,從未要求借款人戊○○簽立任何出借憑證為據,卻於收受還款時書寫完整之還款收據,顯然啟人疑竇,參諸證人己○○對於所收得之一百七十二萬元用途亦無法清楚交代,其是否臨訟而配合杜撰前開借款情節,恐非無疑,所證前情,殊難遽採。
(五)復查被告甲○係前開系爭不動產關於建物部分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對於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須其配合提出印鑑證明始能處理,而被告甲○自承長期替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乙○○照顧小孩,對於乙○○有無實際借款三百四十萬元予其夫戊○○,是否實際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甲○亦與其夫戊○○均因以召組互助會之方式向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遭法院依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處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緩刑四年確定,而前揭虛偽買賣之目的,正係為避免日後遭渠等所詐騙之互助會員求償所預為之脫產行為,堪信其與被告戊○○就前揭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一節,亦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其空言辯稱均係交由其夫處理云云,亦同屬無稽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各節,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均無足取,渠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戊○○、甲○於詐騙互助會員款項之後,竟不思如何賠償被害人以贖罪愆,反而處心積慮將渠等名下之財產,以虛偽買賣之方式不法移轉登記予他人,藉以遂行其脫產之目的,而被告乙○○僅因與被告甲○有親屬關係,竟無視遭被告戊○○、甲○二人詐騙之互助會員及其他債權人日後求償之權利,違法配合其二人進行脫產行為,顯示法治觀念薄弱,以及渠等犯罪後仍不知悔悟,態度甚值非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