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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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甲○○之男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安街口,與甲○○因細故而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甲○○之脖子,並揮拳毆打甲○○之額頭、臉部及右手臂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左前臂、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