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雄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又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40
分許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第三次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
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80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05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三度酒
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並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告陳雄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雄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
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後,隨
即騎乘牌照號碼MGT-75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2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時
,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下午2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雄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資料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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