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雄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又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40
分許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第三次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
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80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05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三度酒
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並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告陳雄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雄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
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後,隨
即騎乘牌照號碼MGT-75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2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時
,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下午2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雄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資料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