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林啟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秀卿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共有人 江春美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二)追加起訴第1項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二、本件土地共有人江春美已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除
戶部分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