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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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
1號、第2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二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賠償 傅武鎮鄭玢玲
事實
一、劉怡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與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金融卡密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致電傅武鎮,佯稱為其友人且更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傅武鎮,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傅武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2萬元至劉怡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佯以鄭玢玲之弟弟 朱世全 之身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致電鄭玢玲,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致鄭玢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3萬元至劉怡婷之王道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傅武鎮、鄭玢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武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鄭玢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武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玢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7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31766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傅武鎮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其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鄭玢玲提供之轉帳明細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王道銀字第1075666800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15086號卷第15-27頁、第33-4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21956號卷第8頁、第10-14頁、第27-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其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因而受騙,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將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容任而交付2帳戶,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救濟困難,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態度良好,兼衡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就整體犯罪階段與不法內涵以觀,可責難性較低,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任職於電子遊藝場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卷第6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年紀尚輕,思慮或有不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堪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兼顧告訴人權益保障,並考量被告現有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及其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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