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25號抗告人 王茂叡 相對人 李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45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4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該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予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於105年10月19日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5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本件系爭本票向抗告人進行提示,故未完成得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自不得逕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又系爭本票雖係由抗告人所開立交付予相對人,惟實際上乃係因相對人因要維持其所經營之教育基金會之運作經費,欲進行相關之投資,而主動委請抗告人代為向訴外人即 許思 為所屬之投資集團投資購買境外金融商品,故抗告人僅係代相對人交付投資款予 許思為 進行投資,而嗣後許思為似涉及違法吸金案而因案遭通緝,而遲未回覆究竟將相對人所轉交之投資款用於何處及目前之投資情形,以致相對人誤以為係抗告人因素致其投資迄今未有著落或狀況不明,惟實際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實無任何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之所以會簽立本件系爭本票,亦僅係因相對人要求為讓其配偶安心,央求抗告人簽發一張本票給相對人,讓相對人能持之向其配偶說明,日後即會無條件歸還,不另做他用或持之向抗告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故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本票,確無任何原因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原裁定未審酌前情,逕為裁准,顯有違誤,爰狀請鈞院迅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維抗告人之合法權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即足,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簽立本件系爭本票係應相對人所求,為讓其配偶安心而簽發本票1紙予相對人,日後將無條件歸還,並約定相對人不另做他用或持之向抗告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張志全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